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陳東誥、張春福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雍正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本意只是單純恐嚇取財,否則當時被害人在收銀機櫃臺取出財物,上訴人如 有強盜行為,為何不進入櫃臺搜刮財物,而轉身就走。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勘驗現場 之錄影帶,此係能證明上訴人有無強盜之證據,原審未加詳查即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 行,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且上訴人警訊筆錄確有不實,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強 盜犯行,不能僅依警訊筆錄為上訴人之論罪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 所問:「對你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所言有何意見﹖」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乃迄第三審上訴,始抗辯謂其警訊筆錄不實,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乙節,已據原判決於 理由內說明:「據被害人林蕙君於警訊供稱,其服務之大觀商行因案發當晚曾跳電, 錄影設備無法錄影,自無錄影帶可供勘驗,此部分證據無從調查」。是就卷內訴訟資 料觀察,原審未調取、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亦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可言。而原判決本其認定之事實,以上訴人於案發時拉開上衣,將插於腰間,酷似真 槍之玩具手槍取出,亮給林蕙君看,使林女誤認係具有殺傷力之真槍,使林女達於不 能抗拒程度,因而交付金錢,乃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上 訴人對原判決論處其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刑,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具體指明。是上訴意旨所指摘,經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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