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該被告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罪刑。並認其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恐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須損傷破壞致喪失效用為其成立要件,查上開警員執行勤務所騎乘之車號ISA-437號警用重型機車,雖機車左側引擎轉速表玻璃破裂及右側把手煞車線彎曲,惟右側把手煞車線彎曲,尚不完全喪失前輪煞車功能,還能煞車等情,已據證人徐智賢在原法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又機車左側引擎轉速表玻璃破裂,亦不致喪失該機車之效用,是被告縱故意推倒上開車號ISA-437號警用重型機車,造成該警用機車左側引擎轉速表玻璃破裂及右側把手煞車線彎曲,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語,為其論據,雖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本件警用機車左側引擎轉速表玻璃破裂及右側把手煞車線彎曲,如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自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不成立上開罪名,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關於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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