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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一○○六號蕉城KTV店宴畢,擬行離去。適與朱信強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相遇於門口,朱信強欲邀被告回廂房同飲,為被告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遂至店外左側停車場,駕駛大地春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貴女為被告之妻)所有車號VT-八八八九號賓士五○○SEC型轎車,搭載該KTV店小姐黃淑真、李伊淨,欲行離去,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強所駕駛之BMW牌轎車。

在場目睹之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即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砸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轎車,並圍堵於車前、兩側。嗣經與朱信強同行友人劉雲喜因恐生事端乃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排開人群,被告即駕車往高雄市方向離去。諸多不詳姓名者又大聲叫駡,並持磚塊往甲○○轎車擲砸。甲○○因人車被砸,又受叫駡,顏面盡失,怒火中燒,亟思對辱駡、圍堵、砸車者施加報復,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座車甫上路抵高雄縣旗山鎮○○路與中華路路口紅綠燈前停止線五‧九公尺即距該KTV店口約十二點三公尺處,預見當時聚集在KTV店門口之馬路上人潮尚未散去,若以車輛快速衝撞,即有致該站立於路上人群無法立即閃避而可能致生撞擊致命危險,竟基於若撞死人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決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方啟動上路瞬間即急速迴轉後,毫無煞車以避免撞擊事故發生之舉措,直朝站立在蕉城KTV店前之中華路上包括劉明源在內及其他不詳姓名路人數名之人群直衝,於迴轉後擺正朝北方向行駛僅約八‧八公尺處,適有路過見前開爭吵現狀即行停車欲橫越馬路甫行至中心雙黃線附近參入人群中一員之劉明源,果因閃避不及,即遭被告衝撞彈起,而摔落地面,被告知覺撞擊劉明源後並未立即作緊急煞車之舉,仍任由其座車持續往前衝行,此時原立於道路一旁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地責任區偵查員劉永和(與被告係舊識)於劉明源被撞同時,見狀即劍步上前進入原人群聚集之快車道上欲阻擋被告轎車前進,並揮手示意被告已駕車撞人,請其停車接受調查,被告明知劉永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置劉員示意於不顧,仍本其上開不確定殺人之概括犯意及妨害公務之故意,驅車直撞劉永和,而施以強暴行為,劉永和受撞,因而被拋上被告轎車引擎蓋後,滾落車前,被告仍未作停車之措施而續向前行,乃再被輾壓而過。致使劉明源左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及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右頭部挫裂傷長十二公分,有骨折現象,左側前額挫裂傷呈「倒T」字型各為四公分、六公分,有骨折現象,兩眼瞼皮下瘀血、左顴骨部挫傷瘀血六×一○公分,右下頷部挫傷六×一○公分,右上胸腋下挫傷六×二○公分,四-六肋骨骨折,有內出血現象,背臀側表皮廣泛性挫傷,兩側上肢外側廣泛性挫傷,左側大腿外側表皮挫傷六×一○公分,盆骨有骨折現象,右側大腿中端開放性骨折一○×一○公分,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劉永和亦因而受左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及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左背、腰部擦挫傷,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因頭部外傷,左肩及肩胛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現場其他不詳姓名路人數人則因閃避得宜,方倖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撞擊劉明源後,未立即作緊急剎車之舉,仍任座車持續向前衝﹖立於一旁之劉永和於劉明源被撞同時,見狀箭步上前進入原人群聚集之快車道上欲阻擋被告之車前進,並揮手示意被告已駕車撞人,請其停車接受調查,「被告明知劉永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置劉員示意於不顧,驅車直撞劉永和,劉永和被撞因而拋上被告轎車引擎蓋,再滾落車前,被告仍未停車而續向前行,再碾壓劉永和」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被告於駕車衝撞劉明源後,另見劉永和上前阻擋其車前進,揮手示意停車,仍置而不顧,驅車直撞劉永和,並予輾壓致死,能否謂其當時並無致劉永和於死之直接故意,劉永和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其所希望,僅係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尚非全無可疑。另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之撞擊劉明源、劉永和二人致死,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對二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雖有預見,但並無此希望,乃原判決理由欄又說明「被告於案發前,既幾乎即在案發肇事現場於瞬間前,與現場群眾有激烈衝突之事發生,而被告確於衝突中受有異於常情之羞辱與攻擊,其結果對於血氣方剛,又以特別高級轎車搭載兩名女友,於稍有酒意之餘之被告而言,衡諸常情更是令人難以忍受,其心中頓生怨懟及『立萌報復反擊之心』,已難謂無發生之可能,果不其然,就在此一特殊事故發生後不久,當即瞬間奪走二條人命。」(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七行)、「依被告案發前情況以觀,被告在蕉城KTV大門口與朱信強等一夥人馬發生嚴重衝突情況,被告可說處一面倒挨打,且其本人所駕駛昂貴高級轎車嚴重受攻擊,該轎車中又坐有二名女友,被告本人又已稍有酒意,其所面臨之羞辱窘境,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不可謂不嚴重,甲○○當場情緒受激發作,『即做出反擊行為,本非不可能之事』,然其本人既未携有立即可反擊對方之槍械兇器,其當即(時)最好且唯一之反擊工具,莫非即以其性能甚佳之轎車為其報復工具,……。」(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至第十三行)、「足見被害死者劉明源確係在動態行進間且侵入被告車行路線之快車道上,被突如其來之快速迴轉之轎車撞倒,而被害死者劉永和則依證人李伊淨、朱信強……均一致證稱係於目睹劉明源被撞之一刻,方衝向中心雙黃線附近以手勢作勢攔截甲○○車行進,致亦同遭撞擊,足見被害死者二人之當時舉動,於甲○○倉遑、驚恐、憤怒夾雜其間之際所生心理防衛狀態,因此劉明源被誤認係出面阻止其車行並對其不利之朱信強一夥人馬,因而於瞬間判斷上被誤想成其主觀上欲行報復之對象甚是可能,而被告雖認知劉永和係旗山分局偵查員,在心中充滿怨懟且撞擊劉明源情形下,又見劉員出面攔車陷其於極端不利情形下,乃於車子行進間,未持(特)意對其二人採取必要防阻擋撞擊措施。」(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十行)、「參以被告在迴車時,留下四道明顯之剎車痕已如前述,隨即連續撞擊劉明源、劉永和等二人,足見其此時極為衝動,隱含殺機。」(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四行至第六行)云云,竟一面說明被告當時情緒受激,做出反擊行為,且誤認劉明源為其所欲報復之人,其連續衝撞劉明源、劉永和二人當時,極為衝動,隱含殺機,二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出於其所希望之直接故意,一面又謂被告在車子行進間,未特意對劉明源、劉永和二人採取必要防阻撞擊措施,劉明源係在動態行進間且侵入被告車行路線之快車道上而被撞倒,被告之撞擊劉明源、劉永和,係出於過失云云,非惟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即理由欄前後之敍述,亦不相符合。㈡依卷附現場圖,距離劉明源被撞倒地前約五‧四公尺處,遺有拖鞋一隻(警卷第二十三頁),證人楊期年並稱該拖鞋應係劉明源所留云云(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但與卷附照片所示劉明源遺留於現場者並非拖鞋(警卷第二十六頁),並不相符,實情究何﹖究該拖鞋係何人所留﹖如係劉明源,其既未穿著拖鞋,何以又在現場留下拖鞋一隻,原因何在﹖關涉劉明源被撞當時之行向或站立位置、被告究應負如何之責任等項,原審未詳予查明,遽採楊期年之上開證詞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於民國 8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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