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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王憲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目擊證人沈銀旺、承辦警員徐大偉供證情節相符,暨卷附證物。且說明原審辯護人所辯:被害人葉志奇原有心臟病宿疾,於遭上訴人打傷後,因心臟病突發死亡,上訴人無法預見被害人患有心臟病,自不能令上訴人負傷害致死罪責,上訴人所為,應僅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害人係因多發性鈍性傷致心包膜填塞併血性肋膜腔及腹水造成休克而死亡,並非因心臟病病發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明確,依該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被害人患有心臟疾病。上訴人係以拳打腳踢方式傷害被害人之頭、胸及腹部等處,客觀上自能預見所為足以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未調查被害人生前健康狀況,被害人死亡原因,究係緣於原有之宿疾引致﹖抑或上訴人行為所致﹖在未查明前,尚難認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遽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上訴人僅係防衛過當而已。且原審認上訴人「出手過重致被害人死亡無疑」,惟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外傷與「頭」、「心」、「肝」、「腎」,均受重傷之情形,互相出入不符,即受重傷之人體器官相對部位,該部位之外觀必有嚴重傷痕呈現,然何以驗斷死者並無該等應有之傷痕,是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查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之互毆行為,當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王 憲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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