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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二七八、二五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認有以水菓刀刺殺被害人李世民之事實,證人林文益、葉金鋒、康仁忠、陳明正、蔡文生、黃佩如之證言,扣案水菓刀,卷附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本意僅在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故意,所為應僅成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於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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