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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黃劍青劉敬一邵燕玲張清埤池啟明

  • 上訴人
    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五九六、九八九○、一○○三七、一一○五四、一二○○ 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因法人犯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罪罪刑之判決,係以共犯胡文斌、張錫伯、鄭小萍、林永杰、陳動、 丘德爭、許錦康、司幗俊、袁樸等人之供詞;被害人即投資人蔡梁鴻、王循貴、車僑 祺(原判決誤載為車修祺)、莊延玉、董治安、徐味勤、許明、黃善德、朱福星、黃 衷賢、楊木全、林靖雄、于介生、桂守義、張新興、張承信、許聖臣等人之指訴;證 人郭美玉、劉義英、陳皇續(原判決誤載為陳長續)、邱原雄、華賢臣、柯昭賢、鄭 元棪(原判決誤載為鄭元桂)、苗劉秀英、陳良正、胡萬恩、王詩進、鄭少卿、童國 超、黃美姬、陳舜鴻、王瓊玲、陳武雄、馬劍棠、陸梅、蔡凱麗、林富淑等人之證言 及賈汝湘之部分陳述;暨嘉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駿公司)之總帳冊、現金簿 、財務日報表、受害人代表名冊、投資憑證、投資人投資憑證調查統計表、嘉駿公司 高雄分公司吸收資金統計表、嘉駿機構簡介(含組織系統表、組織規程)、嘉駿公司 (屏東、高雄、台北地區)投資人名冊及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格林 公司)登記案卷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依憑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 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負責嘉駿公司辦公室裝潢之監工,嗣 裝潢完畢伊即於民國七十五年七、八月間離開,未參與嘉駿公司任何業務;另就富格 林公司部分,辯稱並未對外公開招募資金,只有透過員工以借貸方式借予公司資金, 公司再發給紅利,且富格林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底已中止營業等語,認係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又以共犯李清、林永杰,證人王鐵豪、趙念渭、林富淑、黃善德等人之證 言及賈汝湘之部分陳述,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祁 絢柳,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被害人蔡梁鴻、王循貴、車修(僑)祺及證人林富淑、賈汝湘等人之證言 為論罪證據,然於審判期日未宣讀或向上訴人提示相關筆錄,於法有違;㈡上訴人聲 請傳訊之證人趙念渭、李清、林永杰、賈汝湘等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審未 予採取,而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各該證人之相關筆錄或告以要旨,致上訴人無從援用 而為辯論,亦屬違法;㈢原判決未依法查證而認定上訴人於任職富格林公司時又擔任 嘉駿公司之副總經理,惟上訴人既已任職於富格林公司,如何能同時於嘉駿公司兼任 另一職位;且原判決既認定已判刑定讞之鄭小萍為嘉駿公司之副總經理,又認上訴人 亦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均有可議云云。惟查原審於審判期日縱未提示投資人蔡梁鴻 、王循貴、車僑祺、賈汝湘、林富淑等人之供詞及趙念渭、李清、林永杰、賈汝湘等 人於原審調查期日之證言,惟已於審判期日將各投資人之相關投資憑證及資料提示上 訴人;且於訊問各該證人之調查期日,已就其證言內容由上訴人陳述意見,審判期日 復將上訴人之歷次陳述提示上訴人,並均予以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 、九十三、一一○頁),上開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不足生影響於判決,尚 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又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 係認定上訴人擔任嘉駿公司副總經理至七十六年三月間離開該公司止,而已定讞之鄭 小萍則自上訴人離職後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始調任嘉駿公司副總經理等情,尚無相互 矛盾之可言;又一人同時任職於數公司,並無悖於社會常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擔 任嘉駿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另又設立富格林公司任職總經理等情,亦無違背法則之可 言。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全憑己見,就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均難認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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