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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處罰,以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是如能證明股東確已實際繳納或發起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金時,縱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記載與實際繳納之情形不符(例如為申請方便,未記載股款財產抵繳及提出抵繳資料證明,或提已實際分期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等,而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未據實記載者),固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記不實罪或其他犯罪與否問題,要難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本件被告一再辯稱:其股款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其購買之雙色高速印刷機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提出股東楊文德之切結書為證,並請求傳訊楊文德,即告訴人黃民豐於原審所提書狀中所附之銓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銓興公司)合約書影本(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一頁),亦明載被告股金繳交部分,「以①提供過去已有的客戶(不含被告紙箱、看板之業務)②公司整體發電之規劃(含初期之彩色印刷業務及中長期之國際貿易)③提供發展業務方向所須具備的基本專業知識及實際操作的教導,乙(黃民豐)、丙(楊文德)承認甲(甲○○)已繳交二佰萬元整之股金。」,究竟本件銓興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之時,股東甲○○部分之股金是否已實際繳納,不無疑問,實情若何,自應詳加調查,以發現真實,並昭折服。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中,所謂「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其「財產」究何所指,是否以有形財產為限,有無包括無體財產在內,亦宜函請主管機關釋示,以為認事用法之參考。另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記不實罪,其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間,究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法規競合,或係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原判決理由均未進一步論斷說明,亦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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