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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二號

上訴人
弘城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水琴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其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甲○○、乙○○之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弘城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弘城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固認自訴人弘城公司所提之系爭文件即第一審卷附之廣告圖,乃由自訴人公司當時之職員曾季貞委由劉雅玲印製,曾女亦證稱該廣告圖之底稿並非被告等所提出,被告等對該底稿並無任何加工或虛偽記載,曾女依照原存底稿委由劉雅玲印製,實難指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等情,但上訴人一再指稱: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六三至八六七號及八六九號至八七四號,建造四層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透天房屋十一棟,因價格便宜,市場熱絡,一經推出,除保留二棟未出售外,其餘九棟於八十一年二月底即全部售出,上訴人出售上開房地時並未散發廣告傳單,亦未製作廣告平面圖,而係依政府核准設計圖論棟出售,自應依核准設計圖為準,且該批房屋於八十二年四月已建築完成並於當年交屋完畢等語,證人蘇耀煌在原審亦證稱其未見過本件系爭之廣告平面圖(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證人曾季貞(按係上開房屋之銷售小姐,別名曾湘茹)在第一審亦證稱:該批房屋因已銷售完畢,上訴人並未印製房屋銷售廣告單,上訴人交給曾女者為該批房屋之建築圖,與系爭廣告平面圖不一樣,(因系爭廣告平面圖,是請劉雅玲小姐繪製等語,筆錄書記官筆跡潦草無法清楚辨認,但前後連貫之意似為如此,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即甲○○亦承認圖有二種,後來有變更設計圖等語(見同上卷同頁),上訴人復又指稱:甲○○係經營模板工程,又從事建築及房屋銷售,乙○○則經營鋁門窗、建築及房屋銷售,故渠等對房屋營建及銷售等均屬內行等語(見自訴狀),以上卷內證據資料如屬實在,依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等能否謂不知劉雅玲小姐所繪製之本件系爭廣告平面圖上之內容與上訴人建售之上開房屋有不實之處,而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即不無疑問,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以期無枉無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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