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孫銘豫律師
邱榮英律師
劉惠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製之項鍊拾捌條沒收。然其事實欄却記載本案扣得陳列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項鍊八條;理由一部分亦為相同之記載。理由二部分始又稱扣案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製之項鍊拾捌條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沒收之,前後不一,依首開說明,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審未予糾正,竟判決予以維持,同有違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摡括之意思,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方屬適法。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僅於陸續購入不同產品陳列之情形下,始有連續犯之可言。本件公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單純一罪起訴。原審改依連續犯論處,然於事實欄僅籠統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展示櫃內,陳列其前陸續向向不詳姓名者所購入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製之項鍊、胸針、手環、墜子、雕像、戒指等物等情。然於上訴人究於何時分別向何人購入象牙製品﹖品名及數量各若干﹖並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依前開說明,自不足執為論以連續犯之事實依據,復未於理由內分別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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