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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曾有田林永茂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警察利用許鎮鑛設下之圈套,非無法律上之疏忽,且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及故意,而係無償轉讓,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之許鎮鑛以呼叫器與其聯絡後,意圖營利,與許鎮鑛約定買賣事宜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中午,持安非他命二包,欲販與許鎮鑛,尚未成交,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主文漏載「非法」二字),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持無營利之意圖及轉手安非他命而已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上訴人雖販賣安非他命與許鎮鑛,惟許鎮鑛實際上僅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二人並不能真正完成交易,上訴人應僅論以未遂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關於違反電信法部分,毫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說明,亦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