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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陳桂英、潘運祿、鄭阿金(以上三人均判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東縣鹿野鄉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四林班之國有森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箭竹筍五十五公斤(山價新台幣三千元)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惟合於刑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乃諭知免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以「本院衡酌被告為原住民,長期住於山區,往昔均採集箭竹筍為生,習以為常,主觀上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政府為照顧原住民之生活,故對其免經申請無償採集森林副產物以供生活必需,一向均予從寬處理,客觀上,亦有正當理由」云云,認被告行為合於免刑之規定,惟所謂政府對免申請(在國有森林內)無償採集森林副產物以供生活必需,向從寬處理,究何所據?從寬處理究如何處理?被告何以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是否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原判決均未予以調查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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