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為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訴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黃興郎、綽號「大胖」、「企鵝」及「文隆」等人,此有該起訴書可稽。故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間,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黃興郎、綽號「大胖」、「企鵝」及「文隆」
之行為,並未起訴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其他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原判決理由欄載稱起訴事實包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販賣海洛因與不特定人之事實,已與起訴書之記載不符。又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而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若起訴之事實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法院對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定已經起訴之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黃興郎、綽號「大胖」、「企鵝」及「文隆」等人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不特定人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不能就後者併予審判,而應對前者於主文內諭知無罪。乃原審竟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不特定人部分予以審判,並論處上訴人罪刑,就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黃興郎、綽號「大胖」、「企鵝」及「文隆」部分,於理由內說明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與欲購(買)之不特定人臨時約定時間,並約至彰化縣線西鄉○○○路邊,連續多次與各該不詳姓名之人交易,每大包賣一萬元,每小包賣六千元」,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人數、次數、分量及處所,顯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原判決理由載明該部分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