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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獲案之初警訊時之自白,扣案安非他命淨重一百三十八點七八公克、空塑膠袋十五個,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及證人林進輝、雲翔二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之犯行及其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其刑求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非可信憑,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之意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其個人意見,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二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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