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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二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李麗容欲與其斷絕往來,為索款以洩其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先至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八一巷十二號二樓李麗容與其父母李茂枝、李陳宜共同居住而屬李茂枝所有之房屋按鈴未應,即以石塊擊毀該屋窗戶之玻璃三面。嗣一再打電話至李女住處騷擾,足以生損害於李茂枝,並使李麗容及其家人心生畏怖。嗣再連續以電話或當面向李麗容及其父母李茂枝、李陳宜恫稱:若欲擺平此事,必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或李麗容之戒指,否則將讓李家好看,閙至寸草不留,並使李麗容失去雙連幼稚園之工作等語。

李茂枝、李陳宜乃籌得二萬元,並與上訴人相約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十九號一樓「黑白切麵店」見面交款;後因該麵店老闆陳錦坤規勸(原判決誤載為「規觀」),上訴人始未取款。嗣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打電話至雙連幼稚園索款,由李陳宜接聽電話,雙方相約於當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雙連幼稚園旁之高爾夫球場附近交款。惟因上訴人察覺有警埋伏,而未出面取款。後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連續打電話恐嚇李女,李女不堪其擾乃報警查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第一審訊問時,坦承有以石頭擲破李麗容住處窗戶玻璃,多次打電話至李女住處騷擾、漫罵,並要李女及其家人注意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李麗容、李陳宜、李茂枝分別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證人即處理本件糾紛之警員林昭成於第一審訊問時亦證稱,渠有親自接到過上訴人所打之騷擾電話等語。另證人即「黑白切麵店」之老闆陳錦坤於第一審亦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當天雙方有爭執,李麗容之父母有叫上訴人不要一直打電話、敲門騷擾等語。並有被害人等住處窗戶玻璃遭毀損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等證據。足見上訴人確有前揭恐嚇取財等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恐嚇取財,所辯其僅係打電話騷擾被害人,並未要求李女或其家人拿錢擺平云云,以及證人陳錦坤於第一審所證,未看見上訴人向被害人等拿錢等語,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前揭玻璃毀損照片三張不足證明其犯罪,原判決未命上訴人接受測謊,復未提出證據,憑空推斷其犯行,有失公平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是否命上訴人接受測謊,為原審調查證據職權行使之範疇,縱未命上訴人測謊,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任憑己見,於原審採證、認事之審判職權行使,漫為空泛之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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