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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
乙○○ 女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詹明恭(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初起,以詹明恭所取得之沈慧玲身分證,將其上相片換貼成上訴人乙○○之相片,及更改職業及出生日期,加以變造。並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代為繕打偽書沈慧玲之稅單後,再從他處剪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收稅之印文,貼在八十五年度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處後予以影印,偽造成已繳納稅款之證明書,足生損害於該稅捐分處。再由詹明恭及上訴人乙○○分別偽造相關申請書,並偽刻沈慧玲之印章,蓋於相關申請書上,及在其上偽簽沈慧玲之署押,持向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單位,申請太平洋卡等使用消費,詐取財物。另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初起,先購得呂振鵬等人之身分證後,再加以變造。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代為繕打呂振鵬等人之稅單及勞工保險卡。再從他處剪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進化分社之收稅章,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官章等印文,貼於其上後予以影印成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號所示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待上開身分證及稅單與勞工保險卡均偽造完成後,再由上訴人甲○○先後偽造相關申請書。並偽刻呂振鵬、吳勝忠、范登原、楊敦良、詹前鎮、黃明興等人之印章,蓋於相關申請書上,持向台中縣豐原市太平洋百貨公司等公司,申請太平洋卡等使用消費,以詐取財物,或聲請電話裝機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以附表補充事實欄之記載,其於附表一、附表二記載上訴人甲○○係與詹明恭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載變造之身分證,及共同行使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載文書,惟於主文及理由欄並未就其等二人論以共犯。其事實之記載與主文及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八十五年度台中巿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卡」,究係上訴人等冒用各該有制作權機關名義所偽造之文書,抑就各該有制作權機關所制作文書,更改其內容變造而成,殊非無疑。又其中上訴人乙○○與詹明恭以沈慧玲名義,申請太平洋卡等時,所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據上訴人乙○○所述係卷附之納稅義務人詹明恭名義所有台中巿北屯區○○路三二○號十一樓之房屋稅繳款書(見偵查卷第九五頁),而依該房屋登記簿謄本以觀,該房屋登記為詹明恭名義所有(見上訴人乙○○所提出上訴狀所附證物二)。則該房屋稅繳款書能否謂係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更有疑義。乃原審未將上開文書送各該有制作權機關鑑驗釐清,即遽認係偽造之文書,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㈢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分別從他處剪下「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收稅章」印文、「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收稅章」印文,貼在房屋稅繳款書後予以影印。倘若無訛,則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乃原審認係偽造之印文,而依該條予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㈣原判決事實內認定上訴人甲○○亦偽刻詹前鎮之印章,蓋於相關申請書上,持向台中縣豐原市太平洋百貨公司等申請太平洋卡等使用消費,詐取財物等情。但於理由內則謂上訴人申請上開簽帳卡等行為,係經其父詹前鎮同意,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云云。亦屬事實與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因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不另就上訴人等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上訴人等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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