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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九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池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一九七、九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援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係以已定讞之共犯鄭建明、張仁凱二人之自白,被害人何秀琴之指訴、目擊證人劉幸怡之證言,暨被害人領回部分贓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上訴人辯稱:本件強盜犯行係鄭建明、張仁凱所為,當時上訴人正在澎湖,並未參與,事後因受鄭建明之託,在澎湖為伊等典當所劫取之珠寶,伊等給付上訴人之新台幣六千元為車馬費,並非分贓等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傳訊被害人何秀琴與上訴人對質,亦未使共犯鄭建明、張仁凱分別與上訴人隔離訊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應否命被害人及共同正犯為對質或行隔離訊問,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縱未傳喚被害人及共犯到庭對質或行隔離訊問,仍與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池 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九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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