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經諭命羈押後,因著急家中尚有諸多要務待理,一時失神,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不慎遭開水嚴重燙傷,經緊急送往省立台中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然全身已受有前胸、四肢佔體表面積二八%之二度燙傷,因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能在外全心養傷並處理私務云云。經原審向台灣台中看守所函詢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該所檢附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復以:「據本所特約醫師洪○志簽稱:『被告甲○○因臉部、前胸、腹部及四肢多處二度燙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戒送省立台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同月十三日退院返所,該院醫師建議每週一次至門診追蹤檢查,其痊癒可期,無須保外治療』」等語,有該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查抗告人之燙傷,既經戒送省立台中醫院住院治療後,經該院同意出院,並建議每週回門診追蹤一次,自難認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原審因認其無保外治療之必要,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其消滅,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