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與量刑,如何為正當,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刑法之加重或減輕,祇要不逾越限度,法院於限度範圍內,如何加重或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即不說明加重或減輕分數,亦非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得自由裁量之量刑及有關刑法加重減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