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徒就實體上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