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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
高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永和
被告
丙○○

      甲○○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略以:㈠、自訴人高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判決誤繕為二十四日)就坐落台東縣知本段五六五-一○七地號(原判決贅記五六五之一○八、一一○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經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前往鑑界時,甲○○僅以噴漆作鑑界之記號,回所後對照相關資料結果認為與現場施測有出入,乃於翌(十)日重至現場再行鑑界釘椿,並告知自訴人公司在場之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申請再予鑑定,嗣自訴人公司認甲○○所測量有錯誤,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複丈,甲○○乃依據內政部頒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台東縣政府派員再行鑑定測量,有台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二字第六八四五號函、自訴人公司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可按,自訴人公司對甲○○之鑑定有異議,已依規定申請複丈,而甲○○亦已依法函請台東縣政府派員複丈,並無違法可言。㈡、被告乙○○為台東地政事務所主任,依其提出之台灣省台東縣各地政事務所擴大授權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核定衹及於第二層股長即可核定,不必經由主任核發,且甲○○供述乙○○未授意要甲○○移樁位至越界一五○公分處,而乙○○復供稱不知道甲○○於第二日移樁事,自難認乙○○有授意甲○○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按乙○○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十一月十八日出差至板橋、台北,有縣長蓋章之出差請示單可按)。㈢、被告邱聖發前此,就五六五之一○七至一一○等地號土地往現場測量所作結論,亦難認其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原判決並記載以:「台東地政事務所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東地所二字第六八四五號函請台東縣政府再鑑定測量自訴人公司之土地,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七一頁),自訴人公司引述台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八五府地測字第一三九二五四號函說明欄所載『依據貴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東地所二字第六八四五號函辦理』之時間『十二月』應為『十一月』

之筆誤。又台東縣政府地政科承辦本案之人員即被告丁○○已依據台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東地所二字第六八四五號函,而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地測字第一二三四八二號函知申請人即自訴人公司,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派員檢測,惟因界址點不明確改期之事實,有該台東縣政府函及同年月七日之公文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丁○○其後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檢測結果察覺現場中心樁有遺失情事,致無法確定道路寬度,而簽請建設局即予補樁,隨後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一三六○四四號函知自訴人公司,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派員補設樁位等情,亦有該台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公文簽辦單及函影本附卷足憑。丁○○於上開先後三次之時間內到現場檢測及補樁後,確認台東地政事務所第一次測量有誤,故在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派員將圖送交台東地政事務所臨時員工侯秋霜(該員已離職)點收,此有點收單影本附卷可證。奈侯秋霜之疏忽,而將該圖歸檔,致未交由甲○○處理,而甲○○亦不知情,此由卷附之台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東地所二字第四二○號函請台東縣政府惠告該案檢測結果之函件影本可知。惟無論如何,丁○○已製發出如自訴人提出之該複丈成果圖,則為不爭之事實。又該成果圖上記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日、二十三日先後三次前往現場檢測及記載『中心樁遺失』等文字則為實情,業如前述。

次查該圖係事後經自訴人公司向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後,由輪值承辦之測量員蕭輝俊調卷核發,業據蕭輝俊到庭證述屬實。自訴人指稱被告丙○○、甲○○、乙○○明知建物並未越界,竟將越界一五○公分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被告等所掌管之建物成果圖乙節,容有誤會。」復說明:「甲○○於本院辯稱因自訴人公司所蓋系爭四棟房屋前道路有一根『中心樁』遺失,伊乃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規定:『檢測界址點,應採用同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辦理測量事宜,測量結果發覺自訴人公司之上述四棟房屋越界佔有道路一五○公分,嗣經自訴人異議,再由台東縣政府地政科技士即被告丁○○複丈,因『中心樁』遺失一根,丁○○乃先會同縣府建設局人員補樁後再複丈測量三次,結果發覺自訴人公司之上述四棟房屋並未越界,乃將複丈結果通知自訴人公司,而上述甲○○及丁○○測量結果互異,乃前者用圖解法測量,後者乃依補樁後之『中心樁豎立法』測量較為正確,有以致之,此乃測量人員測量技術有異,難以避免之疏失所致,因二人之測量方式均有法令依據,究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故意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犯意,另自訴人所辯另一台東市地政事務技士柳碧祿所測量之自訴人在同一地點左側蓋成之四棟房屋並無越界,則被告謂本件系爭四棟房屋有越界,顯然不法云云,然查柳碧祿所測量之四棟房屋前道路上留有二根『中心樁』,測量自然較正確,而被告測量另四間之房屋前道路遺失一根中心樁,已如前述,測量自有偏差,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不法犯意,均併予敍明。」已詳述被告等四人不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之理由。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此項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範圍。上訴意旨僅以隔鄰且在同一建築線上,坐落台東縣知本段五六五之一一二至五六五-一一五地號上之另外四棟建築物,早經鑑界並無越界情事,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保存登記核發建物所有權狀,且嗣後台東縣政府複丈結果認定本件自訴人公司之建築物,並未越界,指被告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但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維持第一審法院無罪之認定,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論,自非適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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