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
- 上訴人
-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戴永森於警局、證人許軍去於一審及原審之證言,上訴人乙○○、丙○○、甲○○均承認係永順興號漁船之船員,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船長黃木根、船員陳永吉、林源吉共六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出海,前往近海十九至二十海浬處捕魚作業,嗣返港後之翌日(即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永順興號漁船之船長駕駛室及機房上層甲板查扣私運之大陸貴州醇酒七十四箱共一千七百七十六瓶、酒鬼酒四箱共八十瓶之事實,上開私運酒類緝獲時完稅價格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小數以下不計),分別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查紀錄、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船舶進港檢查監視卸貨清艙登記表、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扣押物品驗收通知單、出航海圖、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台總局驗字第八六一○一一六三號函各一紙、起出私貨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逾公告數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伊等未走私大陸酒,查獲時伊等均未在場,亦不知扣案酒類為何在其漁船上出現,且漁船並無密櫃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永順興號漁船入港後最後停泊在北凸堤碼頭,左舷緊靠碼頭水泥地,右舷為港區海面,船尾有另條船同方向停泊,亦為左舷靠岸,右舷靠港區海面,無他船併連停泊,上揭大陸酒類無自他船搬進之可能,因而認定係由上訴人等走私進入台灣地區,於判決理由敘述甚詳,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揭大陸酒類係藏於永順興號漁船之密櫃,復於理由採信證人許軍去所證永順興號係漁船,若由外觀檢查無法發現密櫃,且因船之構造關係,僅由內部去觀察,亦不易查覺有密櫃,當天搬貨人員見警立刻四散而去,無法發現密櫃等情,並無矛盾。上訴意旨謂原審採證矛盾,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復就永順興號漁船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返回新竹南寮漁港時,經執勤警員登船檢查初未能發現走私大陸酒類,經監控後,翌日始查獲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亦不得據以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