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北市○○路○段一五五巷二號三樓宏東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東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其公司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上址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四三筆予強瑞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強瑞公司) 等七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銷售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 一億八千五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九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又自八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以強瑞公司之統一發票九紙交付今貿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今貿公司) 作為不實之進貨憑證,銷售金額計一億六千三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又上訴人為虛增宏東公司營業成本以逃漏該公司營業稅,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美翔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翔公司) 等八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一八四筆,銷售金額二億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並申報抵銷項稅額一千零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自亦不成立連續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非同一之罪名,亦不得成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就逃漏稅捐部分與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論以連續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虛增宏東公司營業成本,以逃漏該公司營業稅,自八十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向美翔公司等八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一八四筆,申報抵銷項稅額等情 (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七至九行), 似以宏東公司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理由內則記載上訴人為宏東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向美翔公司等八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申報抵銷項稅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云云 (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八至十行),似又認為上訴人係納稅義務人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究竟該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宏東公司或上訴人,原判決未明白審認,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四三筆予強瑞公司等七家公司,其期間係「八十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但理由內則記載「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又認定上訴人為虛增宏東公司營業成本以逃漏營業稅,陸續向美翔公司等八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一八四筆,期間係「自八十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惟理由內則記載「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且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關於取得今貿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其中發票字軌號碼QA00000000、QA000
00000、QA00000000共三筆,開立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並未含括於上開期間之內(見原判決附表三末頁),其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亦有可議。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