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少年法庭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審採信證人吳一青、丁義哲、丁保文警訊時證言違誤云云,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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