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併予緩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第一審提出答辯狀所附證物四至四之㈣,其自稱係借據影本四張(見一審卷三十五頁、三十六頁背面、四十二至四十五頁)。而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該四張證物均係借據,此由該判決記載「依據劉潤林(森之誤)於本院所提出右述借據影本資料以觀,右述各筆金錢借據(收據)共計四張(見一審卷四十二至四十五頁);……」(見第一審判決二頁正面)。
上訴意旨謂附於一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之借據及收據,兩者不同,一審將之混為一談,認定皆為借據云云,與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不符,難謂有據。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