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四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亞頓機械起重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僱用陳聰明在該公司所承攬之基隆巿八斗子望海巷公車總站工地內從 事鋼板樁打設工作,亞頓機械起重有限公司為雇主,本應注意僱用勞工陳聰明於離地 面二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作業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 帶等必要防護具,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之物體脫落 之裝置,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使勞工陳聰明確實使用安 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且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 置,致勞工陳聰明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該工地工作時,被吊起後脫 落之鋼板樁壓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法人之負責人違 反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 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該條第一項顯係針對所有雇主之規定, 而第二項則係針對法人為雇主時之特殊規定。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法人雇主之負責人 ,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僅適用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而未引用同條第二項,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法人雇主之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法人雇主之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係雇主亞頓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工作場所之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 落之裝置,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使勞工陳聰明確實使用 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且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 裝置,致生本件勞工陳聰明死亡之結果等情,惟理由中又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按應增列第二項),就雇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