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 護 人 陳純仁律師 陳貴德律師 許清連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七G○六室偉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嘉公司)負責人,黃進明為甲○○之南部經銷商,嗣黃進明欲終 止與被告之經銷關係,引起被告之不快,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 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M-六八二七號藍色自小客車至台南市邀請黃進明至台南市 ○○○路西海岸活蝦店用餐飲酒,餐後又至某酒店飲酒直到晚上十一時許,被告以其 喝酒過多無法駕車,央請黃進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其前往台中參加翌日其與經銷商 舉行之會議,翌(五)日零時許,車行至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三○○公尺處(即 台南縣下營鄉○○○路戰備跑道)外側路肩暫停休息,雙方因終止經銷事引起爭執, 被告仗藉酒意,頓萌傷害之故意,抄起其所有放置車內杖鎖一支,追打黃進明,致 黃進明受有右眉上方挫傷○‧七×○‧四公分、左眉挫裂傷六×二‧五公分、左眉上 方挫傷二‧一×一‧五公分、右外下眼瞼瘀血斑三×二公分、右眼外下方及臉頰擦傷 一一×三公分、右下巴挫裂傷五×二公分及五‧五×二‧五公分、右下唇內側挫裂傷 二×○‧七公分、左上門齒折斷一顆,動摇一顆、左眉上方頭皮下局部出血九×三公 分、右額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三‧五×二‧五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一公分 、右肩部前側壓痕一七×二‧五公分、左銷骨部挫傷五×二公分、四肢多處鈍力損傷 及左腹部腹壁腹膜出血十六×六‧五公分等創傷,而向南下車道逃逸,被告見狀,即 拔下北上二九六公里三五○公尺附近之路中央分隔塑膠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下二九 六公里三五○公尺附近外側路肩,等候攔截毆打黃進明,黃進明則於逃至南下二九六 公里三五○公尺之內側路肩(雙黃線區○○○○○道交接處,為南下不明藍色貨車自 右後側撞擊,致頭部右頂枕部撞及地面,造成右頂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五×四公分、 顱底之左側中、後顱窩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半球及小腦均有廣泛之蜘蛛膜下 腔出血,兩側程度相當廣泛重度大腦充血與水腫、兩側額葉下方局部皮質挫傷、右肩 部前側瘀血斑一二×九公分、右上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一五×八公分、右後胸壁皮 下及軟組織出血二五×一五公分、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後側根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 五肋骨外側骨折、左上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一三×六公分、右上肺葉裂傷七×二× 二公分及右下肺葉裂傷八×三×二公分,中度至重度之肺臟充血與水腫。該不明藍色 貨車肇事後即逃逸,被告惟恐事發,急欲開車逃離,倒車時不慎跌落高速公路南下二 九六公里三五○公尺外側路肩下斜坡,動彈不得,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路人報警查 獲,扣得被告所有杖鎖一支。黃進明經警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不 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黃進明係遭被告毆打後於逃跑中為不明車輛撞斃,在被害人 所受三十餘處創傷中如何認定右眉上方挫傷○‧七×○‧四公分等十七處創傷係被告 所加諸,其餘之創傷係不明車輛所撞傷,但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顯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石台平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審理中結證:「上開杖鎖所造成之右下唇、右額部、四肢等創傷不足以致 死,被害人應係遭毆打後再遭車輛撞死」等語,核與楊日松法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 日第二次解剖屍體複驗所制作之鑑定書認定被害人係頭部受鈍擊(如鐵鎖條、木棍、 鐵棒)顱內出血昏倒後胸腹部受腳踏傷骨折出血併合致死等情不符,實情如何,猶待 釐清。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