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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與張慧汝(公訴人誤為張慧如)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街二巷五弄十二之三號住處,被告因懷疑張慧汝與他人有染之事,二人發生口角,被告怒火中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質棒球棍一支朝張慧汝之頭部及身體亂打,張慧汝為防護其頭部,以手阻擋,致其手臂因此折斷,被告見狀仍無法消氣,猶繼續持該支棒球棍毆打張慧汝之頭部,前後至少打五下,致張慧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頭皮撕裂傷、嚴重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硬腦下腔出血,身體多處挫傷(兩側大腳及胸腔)、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之重大傷害,嗣被告見張慧汝昏迷倒地不起,傷痕累累,乃將張慧汝送醫急救,並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自首,惟張慧汝於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為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之毫無間斷為必要,倘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先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又實務上對心神喪失所採之定義,以行為時是非辨別力為準據(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然自刑事責任之觀點言之,行為時之心理狀態,已達於不能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程度,即屬責任無能力。質言之,因精神疾患或其他原因之意識錯亂,致完全喪失理解力者,固無常態之是非辨識能力,亦有心理狀態仍足能辨別是非,而因一時情緒上反常衝動,不克自制,致不能依其識別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者。

查被告經原審先後送請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雖分別鑑定患有精神分裂病或急性類精神分裂症,並綜合判斷犯案當時之行為受到幻聽、被害妄想之直接唆使所主導,對外界事務之認知判斷悖離現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惟被告所患急性類精神分裂症,其症狀是否間斷發作﹖又倘被告行兇之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何以行兇得逞見被害人張慧汝昏迷倒地不起,竟仍能從容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自首﹖且於案發後偵、審中均能正常答詢,送鑑定時,復意識清醒,態度合作,言談切題連貫,並否認仍有幻聽或被害意念,可述說犯案前後所受症狀干擾,記憶力與定向感正常(原審卷第

六十八、六十九、一○八、一○九頁)。凡此均有待傳訊被告行為前後相處之同事、親友、診察之醫師、協同送醫急救之人、接受自首之員警及原進行鑑定之專家,到庭詳查推究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實情,俾資相互印證審慎論定。原審未遑為上開必要之調查,逕採上開鑑定報告,據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自嫌率斷而難昭信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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