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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姊即告訴人譚葉清妹並未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其母逝世辦理之法事中,有公然侮辱其侵占其母新台幣五百萬元及指稱其係殺人犯等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該事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嗣該案經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捏造事實故為申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當時在場之證人劉葉上妹、陳桂蓮、黃桂焜、劉醇遽、葉釗坤等人之證言及告訴人之部分供詞,為其憑據。對於證人劉葉上妹、陳桂蓮二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時,所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言,認為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劉葉上妹、陳桂蓮、黃桂焜、劉醇遽等人先後之證言並不一致,原審竟予採信,又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證人葉木枝、葉木彬、葉瑞香、葉玉嬌、葉明珠等人於該案及本件原審調查時所為:未聽到告訴人有說妨害被告名譽之話語等證言,原審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某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申告告訴人妨害名譽一案,雖經法院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且證人劉葉上妹、陳桂蓮之證言縱然先後未盡一致,然原判決既已說明其取捨各該證言及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證人黃桂焜、劉醇遽之證言內容雖非詳盡,而證人葉木枝、葉木彬、葉瑞香、葉玉嬌、葉明珠雖曾證稱:未聽見告訴人有說妨害被告名譽之話語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述,當時正值其母逝世辦理法事之際,於人多嘈雜之場合,因每人注意之情況不同,衡諸經驗法則,尚不能因在場之人聽聞內容之範圍不一,或有部分表示並未聽聞告訴人出言侮辱被告,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就此縱未斟酌說明,因於判決不生影響,尚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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