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僅屬恐嚇取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上訴人等共乘機車,手持西瓜刀,於深夜無人之處,攔截落單女子,持刀脅迫彼等交付財物,自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因而論以強盜罪,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稱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等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而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