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十時起,在高雄縣鳳山市○○○村○○巷○○路邊菜攤上與友人郭清樂、郭清風兄弟飲酒,至下午二時許已不勝酒力而陷於精神耗弱狀,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越牆侵入同村西六巷六十八號王高興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女用皮包一只後,又進入王高興女兒王映雪房間,正在睡覺之王映雪驚醒,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刀指向王映雪,當場嚇稱:「你不要出聲,不准尖叫」,王映雪心生畏懼,乃趁上訴人走向房門外時,迅將房門反鎖,上訴人旋又進入王高興之房間,竊取皮包五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三百元及鐵球一對),女用手錶一只,得手後將上開皮包及手錶棄置於王宅旁之黃埔新村西六巷六八-一號前之巷道內,鐵球一對則携回放置於住家花盆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罪刑,固非無見。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查被害人王映雪於警訊中指明:「當時我在房間睡覺,看見甲○○脫光衣服,右手手持一把水果刀,當時我很害怕,就大叫你要做什麼,為什麼左手拿我房間內之皮包,甲○○回稱:不要你管,叫我不要大叫,當時我趁甲○○走向門外時迅速將門反鎖」(警卷五頁反面),於第二次警訊中指稱:「嫌犯進入我房間時拿著刀指著我說:你不要出聲,不准尖叫,我叫(問)他要做什麼,林嫌回答稱:我要上床,隨後林嫌又至我母親房間搜刮財物」等語(同卷六頁反面),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家大門沒鎖,被告進入我母親房間將衣服脫光,進入我房間時,右手持刀,左手拿著我母親之皮包,我驚醒責問:你幹什麼,被告要我不要大叫,之後我再問幹麼,被告稱,要求跟我上床。」等語(第一審卷十四頁正面),則上訴人是否有施以脅迫行為?若果有施以脅迫行為,上開行為是否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目的?
均饒有研求之餘地。次查被害人王映雪於警訊中指訴:「我家後門鐵門鎖住,就由前門跳牆進來」(警卷五頁反面),但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又證稱:「我家大門沒鎖」
(第一審卷十三頁反面末行,十四頁反面),依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現場所制作之現場圖載明,圍牆之中間設有大門(原審卷七十五頁),則上訴人是否捨大門不由,而翻越圍牆進入被害人住宅,事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亦待查明,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先進入王高興之房間竊取皮包一只,旋又進入同一房間竊取皮包五只,核與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共竊取皮包五只及贓物領據中載明被害人領回皮包五只之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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