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乙 ○ ○ 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男 丙 ○ ○ 男 甲 ○ ○ 男 (即徐祉隣)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一七四六、一八○二、一八五七、一九四二、一九八一、 一九八三、二二六八、二三四二號,七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四號,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隊 乙組副組長,上訴人丙○○為組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上訴人甲○○ 與其兄即商人徐輝鄰(已判刑確定)鑑於國內勞工短缺及泰國女子可供給色情行業, 認引進泰國男女有利可圖,乃與蔡述強及泰國人文奈奇特佳合夥,由蔡述強與其妻王 蟬嬌(泰國名為姐隨)負責泰國男女在泰國之證照、飛機及帶至我國等事宜,甲○○ 、徐輝鄰負責設法打通關節、接機及在台販售泰國男女事宜。嗣甲○○持用偽造之護 照在香港被捕,並經判處罪刑入監執行,關於以金錢打通關節之事宜,乃由徐輝鄰單 獨進行。民國七十八年初,徐輝鄰經與已判刑確定之涂英俊談妥護航泰國人非法通關 之報酬,每名男子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名女子給付二萬元之報酬後,即與 蔡述強自七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先後由姐隨(即王蟬嬌)、姐華及姐隨 之女、VINAI CHETTARAJ 等自泰國帶領持變造相片、官章或偽造簽證之護照之泰國男 女至中正國際機場,由涂英俊收齊護照等文件,利用其為組長之身分,交給不知情之 丙○○、陳台萱、江淑玲、邱美玲等查驗,丙○○等人因涂英俊之關係,未為詳細審 查,即蓋章放行,再由徐輝鄰與其妻即已判刑確定之徐余美華單獨或共同接至飯店交 給已判刑確定之蔡述泰或自尋買主,蔡述泰以每名男子四萬元介紹至工廠工作,每名 女子以十五萬元賣予色情場所。七十八年五月間,因涂英俊表示由其護航須其部屬蓋 章不妥,徐輝鄰乃出面要求丙○○對其帶隊入境之泰國男女予以護航通關,每名男子 給付一萬元,每名女子給付一萬五千元之報酬,丙○○未予拒絕。七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泰國男女多人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涂英俊收齊該等護照交丙○○查驗, 均獲順利入境,徐輝鄰即邀丙○○在台北某餐廳見面,依約交付賄款。此後,徐輝鄰 帶隊入境之泰國男女,丙○○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驗即蓋章准予通關,使徐輝鄰 又帶五泰人順利入境,先後計泰國男女三十餘人非法入境,丙○○共收受賄款五十萬 元。另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中秋節前夕,至苗栗縣苗栗市乙○○住處,與乙○○ 達成每次帶進泰國人,不分男女,均給付一萬五千元為酬之期約。甲○○先後於七十 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各帶泰國人二男八女及二男三女自中正國際機場入 境,乙○○第一次利用不知情之楊悅鳳查驗,二男八女順利入境後,甲○○即在機場 咖啡廳附近交付十五萬元予乙○○收受。第二次乙○○遂要求甲○○預付十五萬元, 並囑當時已知情之楊悅鳳查驗,楊悅鳳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驗即蓋章准予通關,乙 ○○旋將其預收之賄款轉付二萬元予楊悅鳳收受(楊悅鳳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己判刑確定)。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甲○○為檢察官諭令收押,徐妻陳月招向乙 ○○索還賄款,乙○○於同日假冒王大源名義匯還七萬五千元。上開非法入境之泰國 良家婦女YUWAPHIN THAMEHAI、UMAPHORN CHORTBONG、NUKPAM SA NGUNA等三人經蔡述 泰以其等積欠來台所需費用須賣淫償還為由,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及六月,以每名十 五萬元之代價出賣予刀泰珠轉售予黃碧娥,由黃碧娥容留於基隆市○○路六號佳美理 容中心賣淫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 決,分別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刑;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 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 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及證據裁判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定其取捨,以形成正確心證,始能予以判決;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但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 即率予判決者,則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法。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丙○○與業經判刑確定之涂英俊非法護航入境之泰國男女計三十餘人,其中 有資料可考之非法入境者,詳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十一人,其餘非法 入境者,無資料可查考其姓名及入境日期;另又認定徐輝鄰給付丙○○按每一男子一 萬元,女子一萬五千元計算報酬,丙○○合計受賄五十萬元等情;則丙○○護航人數 既無從查考,如何得據以計算其收賄數額?又如依原判決認定丙○○與涂英俊非法護 航入境之泰國男女計三十餘人,其中附表甲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入境泰國男女均由丙 ○○查驗,然亦僅十一人,且其中男女各幾人,尚欠明確,又如何據以計算賄款﹖再 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調查時供稱受賄大約四、五十 萬元左右,在其所具自白書則載為約五十萬元,於偵查中亦供稱收賄金額約有五十萬 元(見一八五七號偵卷二五四頁正面、二五八頁、二六九頁反面)。另行賄之徐輝鄰 一再指稱其送出之賄款計一百餘萬元(見二三號偵查卷二一、三二頁,二四號偵查卷 一六頁反面,一審卷二二頁反面),已判刑確定之涂英俊經認定受賄六十萬元,則縱 令其他賄款悉由丙○○收受,亦未達五十萬元,是丙○○究受賄若干,與其應適用之 法律,至有關係,本院迭次判決發回意旨均指明應詳為調查,乃原審仍不予查明,徒 以原判決附表甲編號十四至十九所列十一人,係有資料可考者,並非丙○○違法放行 之全數,賄款亦可按預定非法入境之人數預付等詞,而擬制或推測丙○○受賄五十萬 元,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不正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 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查明其確非出於刑求而取得,始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又刑事審判為發現實體之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係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 。如證人僅以書面陳述,或由司法警察官將其查詢證人之結果或所得心證,製作書函 ,因事實審法院對該書函無從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尤不可能使被告對之 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該書函具有證據能力。惟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傳訊該證人或司法警察官,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卷查丙○○ 、乙○○一再抗辯其等在海調處因被刑求而自白,自白書亦係被逼迫而書立云云,甲 ○○在原審亦辯稱其自白係被逼迫而書立等語。則依上揭說明,自應先查明其等自白 及自白書確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而取得,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審採取該等自白及 自白書作為判決之基礎,竟未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對取得上開自白及自白書之人 員,踐行調查上開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之程序,僅向海調處函詢,憑該處載稱其所 屬調查人員訊問乙○○等人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之書 函,遽認丙○○、乙○○之抗辯為無可採,對甲○○之抗辯更棄置不論,尚難謂於證 據法則無違。(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 其訴訟客體單一,各該部分事實俱屬於同一訴訟客體,彼此間在裁判上互有不可分之 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 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除記載徐輝鄰對於涂英俊、丙○○,甲○○對於乙○○,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等情之事實外,另記載「甲○○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起與泰國籍蔡述強、 AEGTERACHAIFAKULSOMNUK共同自泰國引進男性工人來台打工獲取報酬輒為查驗人員查 獲遣返致損失不貲,乃與徐輝鄰共同經由不知情之莊博光、曾騰龍介紹認識吳光男, 並向其詢問以何方法較易將泰籍人士帶入,吳光男明知依我國法令禁止外籍人士在台 從事與簽證目的不同之行為而獲取報酬,竟向徐輝鄰、甲○○表示如以少數人、程度 較高之方法較不易查得,徐輝鄰、甲○○乃共同期約以每人一萬元之代價要求吳光男 放行,經吳光男應允後,甲○○經由蔡述強之安排,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使泰籍 男子YOTHACHAI WITHAYA LAKUN PRACHUAP TAHCUK SIMGKHAM、…、 CHUADCHAIYAPHUM CHATCHARIN搭乘CI八三二號班機抵達小港機場,由甲○○依徐輝鄰與吳光男之謀議, 以台北力霸飯店接待員名義出面書具保證書後由吳光男予以放行而使該七人得入我國 境內從事打工獲利,徐輝鄰則於七人入境後,在機場附近交付吳光男三萬五千元,同 月二十二日,與甲○○共同在高雄市三華飯店交付吳光男美金一千五百元,資為吳光 男違背職務放行泰籍人士入台打工之報酬」等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復記載「甲○○ 部分,其中向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係犯同條例(指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嫌,其中與徐輝鄰共同向吳光男行賄部分,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與蔡述強等在泰國引誘良家婦女來台從事淫業營利之行為具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妨害風化罪嫌之共同正犯,所犯二罪均為連續犯,各請 加重其刑」等語,顯然檢察官就甲○○對於吳光男、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等犯罪事實,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徐輝鄰 於民國七十八年元月間,經由吳光男而認識任職航警局查驗隊組長涂英俊,為求其欲 引進之泰籍男女得順利入境,乃與涂英俊謀議以每名泰籍男子一萬元、泰籍女子二萬 元之代價交付涂英俊(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因航警局查驗員丙○○亦參與收受,乃 改為每名男子二萬元、女子三萬元),使泰籍男女得順利入境打工獲利,同年二月間 起,徐輝鄰即經由……安排,使泰籍男女持……偽造我國駐泰辦事處之簽證抵達中正 機場,涂英俊明知該泰籍人士所持之簽證為偽造,仍指示明知該泰籍男女係欲(來) 台從事工作獲取報酬之丙○○未實施檢查即蓋查驗章,或由該局查驗隊外僑組組員黃 金水、陳文欽將泰籍男女帶出,並伺機使用丙○○及他人查驗章加蓋於泰籍男女護照 ,至同年八月止,計入境泰籍男女一百餘人,涂英俊因而自徐輝鄰處取得一百八十餘 萬元之賄款,另丙○○則……取得五十餘萬元之賄款」等情,所犯法條欄復認丙○○ 與涂英俊、黃金水、陳文欽就上開起訴之事實,均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六款罪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請求就丙○○之犯罪事 實以連續犯論處,則起訴書所載黃金水、陳文欽實施對於違背職務(將非法來台打工 之泰國籍男女由中正機場帶入境)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即在丙○○被訴之事實範 圍內,並經檢察官指明與由丙○○本人實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甲○○、丙○○上開犯罪事實,在審判上各為一不 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均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不成立犯 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 無罪之理由。乃原判決就甲○○被訴與徐輝鄰共同對於吳光男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及丙○○被訴與涂英俊、黃金水、陳文欽共同違背職務由黃金水、陳文欽將 非法來台打工之泰國籍男女自中正機場帶入境而收受賄賂之犯罪,竟未予論斷,難謂 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四)科刑判決書,其判決主文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認定之理由與所憑證據,須彼此相互一致,如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為 適法。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甲○○與徐輝鄰鑑於國 內勞工短缺及泰國女子可供給色情行業,引進泰國男女有利可圖,乃與蔡述強及泰國 人文奈奇特佳合夥,由蔡述強與其妻王蟬嬌(泰國名為姐隨)負責泰國男女在泰國之 證照、飛機及帶至我國之事宜,甲○○、徐輝鄰負責設法打通關節、接機及在台販售 泰國男女之事宜;惟因甲○○持用偽造之護照在香港被捕並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 乃由徐輝鄰單獨進行以金錢打通證照查驗官員之事宜,七十八年初,徐輝鄰與涂英俊 談妥護航泰國人非法通關之報酬,每名男子給付一萬元,每名女子給付二萬元之報酬 ,即與蔡述強自七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先後由姐隨(即王蟬嬌)、姐華 及姐隨之女、VINAI CHETTARAJ 等自泰國帶領持變造相片、官章或偽造簽證之護照之 泰國男女至中正國際機場,由涂英俊收齊護照等文件,利用其為組長之身分,交給不 知情之丙○○、陳台萱、江淑玲、邱美玲等查驗,丙○○等人因涂英俊之關係,未為 詳細審查,即蓋章放行,再由徐輝鄰與其妻徐余美華單獨或共同接至飯店交給蔡述泰 或自尋買主,蔡述泰則以每名男子四萬元介紹至工廠工作,每名女子以十五萬元賣予 色情場所,至七十八年五月間,因涂英俊表示由其護航須其部屬蓋章不妥,徐輝鄰乃 出面要求丙○○對其帶隊入境之泰國男女予以護航通關,每名男子給付一萬元,每名 女子給付一萬五千元之報酬,丙○○未予拒絕。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泰國男女多 人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涂英俊收齊該等護照交丙○○查驗,均獲順利入境,徐 輝鄰即邀丙○○在台北某餐廳見面,依約交付賄款。此後,徐輝鄰帶隊入境之泰國男 女,丙○○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驗即蓋章准予通關,使徐輝鄰又帶五泰人順利入 境,先後計泰國男女三十餘人非法入境,丙○○共收受賄款五十萬元。上開非法入境 之泰國良家婦女YUWAPHIN THAMEHAI、UMAPHORN CHORTBONG、NUKPAM SA NGUNA等三人 經蔡述泰以其等積欠來台所需費用須賣淫償還為由,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及六月,以 每名十五萬元之代價出賣予刁泰珠轉售予黃碧娥,由黃碧娥容留於基隆市○○路六號 佳美理容中心賣淫等情;而理由欄復載稱甲○○與徐輝鄰、文奈奇特佳、徐余美華、 蔡述強、王蟬嬌間有犯意之聯絡,雖行賄及販賣泰國籍男女由不同之人為之,但其等 組成犯罪集團,分工進行,基於共同負責之理論,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並論處甲○○ 共同行賄罪刑;則上開由徐輝鄰實施、對於涂英俊、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顯在甲○○與徐輝鄰、文奈奇特佳、蔡述強、王 蟬嬌等人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甲○○即應共同負責。乃原判決理由竟復載稱甲○○ 於香港服刑期間,對於徐輝鄰如何行賄無從知悉,應無犯意聯絡云云;其理由之說明 ,與其事實之認定顯不相適合,且前後矛盾,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法院不得 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 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 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規定自明;而判決有此情形者,依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應 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甲 ○○被訴犯罪部分僅記載其與蔡述強共同引進泰國男性工人來台打工,為使該等泰國 籍工人非法入境台灣,而與徐輝鄰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吳光男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吳光男對該等非法入境台灣之泰國籍工人予以放行,並收受賄賂, 及與蔡述強共同引誘泰國籍男女非法入境台灣,並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乙○○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該等泰國籍男女非法入境台灣後由蔡述強安排前往色情 場所或工廠工作等情之事實,並指明甲○○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 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嫌,就徐輝鄰與蔡述強等人共同實施引誘泰國籍良家婦女 非法入境台灣,再將該等良家婦女販賣至色情場所賣淫及行使變造特許文書之犯罪, 並未對甲○○起訴,原審就此等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未於其判決理由欄內說 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按之上開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六)依原判決事 實欄之記載,其附表所載內容,亦屬事實之一部分,自應前後相連貫。但經將原判決 附表與事實欄比對,其附表甲之一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且所載內容或重複 ,或不明確,附表乙編號六所載入境日期,與事實欄之認定,亦不相符,致本院無從 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原審自應就此部分重新審認,明確認定。以上諸端,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