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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 上訴人
- 漢○祥
蔡○全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全、漢○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漢○祥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財經課代課長,上訴人蔡○全係該課負責地政事務人員。彼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許,會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人員,同往勘驗民眾檢舉南澳鄉○○段○號山地保留地遭盜採土石案後,明知有盜採之情事,竟於返回該鄉公所製作會勘紀錄時,因受南澳鄉鄉民代表李元亮之施壓,蔡○全乃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南澳鄉公所山地保留地土石處理糾紛會勘紀錄」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無盜採情事。漢○祥亦同意該記載而於該會勘紀錄上簽名。並於當日以南澳鄉公所八三財經字第一一三八三號函將該會勘紀錄呈報宜蘭縣政府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本件盜採事實認定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漢○祥、蔡○全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當之公文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上訴人二人於原審答辯狀指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臨時接獲南澳分駐所通知會勘現場,見卡車及怪手(即挖土機)依在山壁及水泥坡坎,與之連接之道路上覆蓋大量土石、樹枝,挖土機未在高處挖取土石,因而判斷該土石係自然崩坍,而非人為挖掘,並無盜取土石情事,此乃依現場情形所為之判斷等語。原審認定上訴人二人登載不實之「南澳鄉公所山地保留地土石處理糾紛會勘紀錄」,其第二項記載:「經南澳分駐所據民眾檢舉後赴現場勘查,經本所認為開挖之土石,應屬道路拓寬時遭颱風坍下之部分,並非經民眾檢舉盜挖之情事」等語,有該會勘紀錄附卷足稽(附於他字第一○三卷第十一頁)。而依南澳分駐所取締盜採時所攝現場照片所示,挖土機所挖取之土石,係從上方坍於岩壁下方路旁之土石,而岩壁旁即為公路等情,此有該分駐所所長曾明輝當時所攝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附於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又八十三年十月九、十日,因「席斯」颱風侵襲,致南澳鄉○○段○號山地保留地土石坍方,妨礙道路通行,蘇澳鎮公所曾委由李元亮經營之永福企業社清理坍方之土石,亦據證人即蘇澳鎮公所職員郭建智結證屬實。而依上開會勘紀錄所載,勘驗地點亦同為南澳鄉○○段○號山地保留地,亦有該會勘紀錄足憑。則上訴人二人受通知前往會勘現場時,依當時現狀觀察是否盜採痕跡明顯,可以明確判定有盜採之事實,有無誤認之可能,與上訴人等究係故意為不實之登載,抑為主觀判斷之錯誤攸關,自應詳加查明釐清,期無枉縱,原審未就現場情況調查,遽以李元亮、王明成有盜採土石之事實,即認上訴人等為故意登載不實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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