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 黃順天律師
- 上 訴 人 乙○○
-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林勇至之證言,證物彈殼及彈頭碎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綜合審認,而為論斷,認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幫助殺人之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二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之罪刑,駁回丙○○、乙○○二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敍明上訴人等行為,威脅社會安全,槍擊犯吳建明係使用該把制式手槍將被害人擊斃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除論處丙○○、乙○○上開罪刑外,並宣告保安處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依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並逐一說明甲○○不成立自首,證人林勇至證言,不足作為甲○○之有利認定及事證已明,無勘驗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及對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與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殊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