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為兄弟,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受僱於 高雄市○鎮區○道路八十八號鴻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從事海上捕 漁工作,鴻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安排乙○○、甲○○自高雄港搭乘錦輝一 ○一號運搬船出港,於同年十一月初,在印尼海域轉上鴻揚公司所屬鴻揚十六號漁船 ,開始從事遠洋漁船捕魚工作,同船船員徐文虎則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隨該船自 高雄港出港,在南太平洋漁區作業多時,經驗較為豐富,乙○○、甲○○均為初次上 船從事漁船工作之新手,徐文虎經常以老船員之姿態指揮乙○○、甲○○工作或予以 責罵,乙○○、甲○○心生不滿,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許,該船在南 緯二度十分,東經一百三十一度印尼經濟海域作業,乙○○操作起網機時,漁網因絞 絆住珊瑚礁而嚴重破損,遭該船大副陳秋銘責備,在甲板上工作之甲○○亦遭受波及 ,甲○○認為操作起網機本應由徐文虎負責,徐文虎卻偷跑去睡覺,以致由生手沒經 驗之乙○○代勞因而出事,甲○○受責罵後,又見徐文虎在駕駛室內睡覺,心中愈加 憤恨難平,乃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全船人員均入睡後,向乙○○提議殺害徐文虎,經二 人商量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乙○○、甲○○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各持一把放置 在駕駛室內之尖刀,先由甲○○持尖刀往趴睡中之徐文虎右背部刺下,乙○○接著持 尖刀砍徐文虎頭部,甲○○、乙○○合力刺砍徐文虎之身體、頭部,共約二十多刀, 徐文虎尚未氣絕時,適陳秋銘起床,打開房門,驚見徐文虎全身傷痕臥倒血泊,乃質 問乙○○、甲○○為何殺人,並建議將徐文虎之傷口縫合,乙○○、甲○○以徐文虎 全身受傷,無法存活,乃由甲○○在徐文虎之喉嚨補劃一刀,徐文虎因而氣絕死亡。 乙○○兄弟於現場清理血跡時,經船長伍孟春發現上情,乙○○、甲○○乃要求伍孟 春將該船駛向附近印尼所屬小島,讓其二人離船逃亡,伍孟春深恐其二人再殺害其他 船員,遂予以允諾,而於同日二十日時許,將該船駛往印尼所屬KOFIAU小島附近,乙 ○○、甲○○各自抱著浮球游向該島逃亡,伍孟春再將該船折返命案現場海域尋找徐 文虎之屍體,但無所獲。乙○○、甲○○逃亡至上開小島,數日後,為印尼警方以非 法入境為由捕獲,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解送出境後,搭乘長榮航空班機於同日二 十時三十分許,返抵高雄國際機場時,為警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 ,論處乙○○、甲○○共同殺人罪刑(乙○○處無期徒刑,甲○○處死刑,各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冤枉的,未與伊 弟商量殺徐文虎,是伊弟與徐文虎之間發生衝突,他(甲○○)才殺害他的(見上更 ㈡卷第七七頁正面、第七八頁正面、第八二頁正面審判筆錄),並未供認伊殺死徐文 虎。但原判決竟記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殺死被害人徐文虎之事實 不諱」(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內一),即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矛盾;且原判 決對乙○○之辯解記載為:「被告乙○○辯稱;伊當時被吵架聲吵醒,到了外面,看 見甲○○與徐文虎在駕駛室內打架,伊看見甲○○身上有血,以為是徐文虎殺的,才 衝進去拿刀殺徐文虎,不知道甲○○與徐文虎爭執的過程,徐文虎倒下以後陳秋銘走 出來,伊拿刀走向陳秋銘要向他說明事情原委時,走了一步滑倒,刀子被陳秋銘拿走 ,陳秋銘以為要殺他,伊沒有殺陳秋銘之意思,伊兄弟二人若有意殺害陳秋銘,依當 時情況,絕不會讓陳秋銘在駕駛室內待三十分鐘之久,因為漁船還要作業,怕其他船 員看到驚慌,才把徐文虎的屍體丟入海中。」(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起),其於犯 罪事實有關之殺人(按:係殺徐文虎)罪刑部分,辯解既記載為「衝進去拿刀殺徐文 虎」,仍係犯罪之自白,而非辯解,殊與究竟乙○○就徐文虎被殺死部分,作如何之 辯解,是否可採﹖未予敍明,自嫌疏漏。而原判決上引乙○○之辯解對判決主文無關 之殺陳秋銘、遺棄屍體部分著墨甚多,亦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製作判決書之程式不合。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所問:「殺害徐文虎情形﹖」供稱:「我跟乙○○說我被氣 得受不了,想殺徐文虎出口氣,乙○○說不好。我在駕駛室旁持該刀,衝進駕駛室, 當時徐文虎躺在床上,問我持刀何事,我說你做人太過分就砍他」(見偵查卷第十八 頁背面),與事實欄記載甲○○向乙○○提議殺害徐文虎,經二人商量後,遂各持刀 猛砍徐文虎頭部、身體之情節並不相符。且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經甲○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不諱,亦與上引乙○○無意殺徐文虎,係甲○○個人欲殺徐文 虎,先持刀衝入駕駛室之資料不符而有違誤。乙○○、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