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 IN-三一五號營業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一二八公 里處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因不滿同向前方由羅福鑫所駕駛之RK-○二八八號自用 小客車速度慢,擋其車行,明知在高速公路緊急煞車有導致後方車追撞,造成往來危 險之可能,為逼使羅福鑫停車,竟變換至外車道超越羅福鑫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 馬上切入內側車道再緊急煞車,將聯結車車頭停在內側車道,子車停在內側車道與外 側車道間,羅某見狀亦緊急煞車差點撞上中央護欄,上訴人以此方法妨害羅福鑫行駛 高速公路之權利,並因而致使後方來車為免追撞陸續緊急煞車改從路肩行駛而險象環 生,致生公路往來之危險,上訴人並於羅福鑫停車後,持鐵棍一支將羅某所駕駛之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玻璃擊破,玻璃碎片傷及車內乘客羅阿影(毀損及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以緊急煞車之方 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為逼使羅福鑫停車,竟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羅某所駕駛之 小客車,馬上切入內側車道再故意緊急煞車,將聯結車斜停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 ,使羅福鑫所駕駛之小客車緊急煞車,後方來車亦陸續緊急煞車改從路肩行駛,險象 環生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應為上訴人所認識,其所辯無犯罪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衹須造成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上訴人所為自已成立該罪責;俱分別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當時之 本意,絕非希望造成高速公路往來之危險,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論以公共危險罪責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乃執陳詞純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 之爭執,及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 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