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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上訴人
正昌盛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兼右 甲○○

  一人代表人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一九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卷附之開櫃驗貨時當場查獲之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進口報單及扣案之象牙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係上訴人正昌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至非洲奈及利亞以四萬美元購得保育類野生大象象牙一批,在當地加工後夾藏在置有桃花心木之貨櫃內裝船載運輸入企圖矇混通關,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驗貨當場查獲,並扣得全支象牙六支、象牙印材四百三十塊及尺寸不一之象牙四百五十五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進口之象牙銷毀品(切斷成塊),在產地國屬可自由交易買賣之物品,且近聞國際間有意大幅放寬象牙交易之限制,是以上述象牙銷毀品,是否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禁止進口之項目,自有函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調查,原審未為調查亦未為任何之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係於奈及利亞洽購木材中,該國貿易商提及有一批已銷毀之象牙可出售,上訴人以為係廢品,且在當地亦可以自由交易買賣,遂同意購入,自始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故意,至於該批廢品中尚含有六支完整象牙,係出售加入以湊足數量,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審僅以查扣大部分已銷毀之象牙廢品遽認上訴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其所為判決判斷,難謂經驗法則無違云云。惟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只要輸入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即該當犯罪,而野生動物保育為國際社會共識之事項,象科為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其產製品之持有、輸入、輸出,在國際社會上有普遍性之限制,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所輸入係全支象牙、象牙印材、象牙塊等顯然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無疑,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曾經申請進口未獲准許(偵字第七一四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尤見其已知禁止進口,其請求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明象牙印材、象塊是否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禁止進口之項目,自無必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調查及偵查中已自白係其走私進口,曾申請未核准,原審因認其所辯非知情故意違法云云不可採,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經驗法則情事,其猶稱無犯罪故意,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正昌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正昌盛實業有限公司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罰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該罪係就法人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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