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 被害人張准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台中市雪玉俱樂部遭被 告甲○○、丙○○、乙○○毆打成傷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指訴綦詳,復有診斷書、照 片為證外,尚有在場目擊證人祥祥及米雪看到,原審未傳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被告等案發後為圖卸刑責教唆李政學於警訊時偽證,然 其偽證內容如何,事實真相如何,原審亦未加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被 告等於案發後曾經聲請調解,若被告等未參與行兇,何庸聲請調解﹖原審認不足為被 告等不利之證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告訴人張准益之指訴內容,就被毆打之原因及一開 始遭何人毆打前後所述不同,且告訴人既稱到達雪玉俱樂部一下車就遭甲○○以酒瓶 毆打,被押入包廂內,為何又稱其後去包廂內仍與其他人飲酒及與店內小姐玩骰子, 均與常情不合,認其指訴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又依憑證人李政學、劉蔣雪霞、余 玖容、徐政卯之證言,認被告等並無強押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在判決內詳述其理 由。對於所提案外人江芳茵與林文祥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認係非以正當方法所取得之 證據,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對於被告甲○○、乙○○及案外人李政 學於案發後曾聲請調解,彼等辯稱:「因為是我們的朋友(綽號「阿堂」不詳姓名男 子)打人,而我們被控傷害,想花錢消災」等語,所供不違悖常情,不能以彼等聲請 調解,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推定。另告訴人之姊張秋湄之所言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等之犯罪證據,再測謊結果具有若干程度之不確定性,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等 之唯一證據,均在判決內詳予說明,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未參與行兇, 何庸聲請調解部分,已加審酌,認被告等所供不違悖常情,已在判決詳述其不能為被 告等不利認定之理由,為事實審法院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並無違 背,檢察官對原判決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 又上訴意旨對於傳訊案發在場之證人祥祥、米雪,以及對於被告等教唆李政學偽證部 分(按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如何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能否推翻原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而得據為不同之認定,並未為具體之說明,自不足即認原判決未傳訊米雪 、祥祥,及未調查教唆李學政偽證內容,與不利於被告等之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及 關連性,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