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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賴忠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居住在香港之已成年親友劉瑞英(未據起訴)欲贈其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象牙之產製品一批,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同意,為將該批象牙產製品帶來台灣,由劉瑞英出面委託至香港洽公知情具有犯意連絡之羅陳月雲,將該批象牙產製品,攜回台灣交給上訴人。羅陳月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從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二次班機返台時,受劉瑞英之委託,攜帶回台,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產製品象牙製印材十一個、雕刻關公像一座、八仙過海像一座、筆筒一個、煙嘴一個、項鍊六條、唸佛珠三條、彌勒佛神像二座,欲將之交給上訴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羅陳月雲抵台,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第二十五號檢查檯通關查驗時,當場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查獲,並扣得前開象牙製品,且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及共犯羅陳月雲供述甚明,並有上開查獲之象牙製品為證,該等象牙製品,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經農委會鑑定無訛,此有該會鑑定函在卷足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俱無可採,亦經予以指駁。並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上訴人與未經起訴之劉瑞英及已定讞之共犯羅陳月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上段、第二十八條各規定,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野生保育類動物之產製品罪,審酌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以上訴人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年事已高,犯情不重,受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宣告,於法固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無可採。惟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嗣刑事裁判時,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就此著有解釋,則上開扣押已沒入之象牙製品,既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予以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八五丙字第八九四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一審不為沒收之宣告,於法原無不合,原審見不及此,竟為「不論海關是否已為沒入處分,仍應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之論斷,並以此為理由,將第一審之合法判決撤銷改判,而為違法沒收之宣告,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且本院可據以為裁判,雖論罪部分無誤,依罪刑不可分法則,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上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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