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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賴忠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伍先成、鄭榮豪、陳建文、黃玉蘭、劉玟玟等人之指證。扣案屬上訴人所有且供犯重利罪所用、預備之空白商業本票二十張、panasonic型行動電話一支、借款人聯絡電話記事簿一本及借貸者已簽發票面金額之本票一批、其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呼叫器一台及借貸人鄧秀華身分證一張、黃泳祥所有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南電力段識別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鄭榮豪戶口名簿影本一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伍先成於警訊中雖稱,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先向一位綽號「小王」男子借錢,後來由甲○○出面向伊索取利息等語。然參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堪認該地下錢莊原係綽號「小王」者經營,但自八十七年二月間開始,由上訴人承受「小王」錢莊,該地下錢莊改由上訴人一人經營,而八十七年二月之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綽號「小王」者有共同經營錢莊;另自八十七年二月,上訴人承受「小王」原所經營錢莊後,亦無證據證明「小王」有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該錢莊情事,足認該地下錢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上訴人承受經營後即由其一人獨資經營無訛。又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刊登廣告放款,自係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且所收之利息高達月息六十分至七十五分,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雖上訴人另有其他職業,亦無碍本重利常業犯之成立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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