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夫婦二人均係台鎰砂輪工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鎰公司,已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五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迄今尚未依公司法辦理清算。)股東,於七十四年十月間,該公司因股東不和,導致 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於七十五年三月間辦理停業。在停工停業期間,乙○○與甲○ ○竟共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將其因執行業務所知悉之台鎰公司生 產、銷售技術內容,包括機械設備明細(承製廠商資料、承製價格)、客戶資料明細 (內外銷客戶資料、成交砂輪之規格、數量、價格)、製造配方明細(日本茨城製砥 配方表、台鎰砂輪配方明細、配方實驗數據、各種配方成本分析)、製造技術傳授, 及台鎰砂輪製造超薄樹脂切斷砂輪技術等,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賣給台 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得款侵占入己。同時賣予台菱公司之機 械部分,得款五十八萬元,扣除乙○○應得之二十四萬五千元,僅交付二十四萬五千 元予台鎰公司代表人賴勝龍,而將其餘九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年九月間,台 鎰公司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時,始以訴訟和解賠償五十四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 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台鎰 公司係家族性公司,股東名義雖有五人,實際以賴勝龍、乙○○兄弟為主,在公司解 散之後,公司財產之處理只須賴氏兄弟二人同意,毋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置上開公 司法之規定於不顧,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有可議。次查乙○○於偵查中已具狀陳稱 「公司技術係由公司提供設備及資金,由公司自行開發研求而得,非賴勝龍個人所有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亦坦承製 造超薄切斷砂輪之技術屬台鎰公司所有云云(見偵續㈠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四十四頁、 第一審卷第九十頁、上訴字第五○二號卷第十八頁),是該項「技術」究係台鎰公司 所擁有,抑係乙○○個人所有,攸關被告等之刑責,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 、及釐清,遽認被告等無侵占之犯意,難謂允洽。又甲○○係台鎰公司股東,負責公 司記帳及保管有關生產、銷售技術資料等業務,而卷附賴勝龍提出之台菱公司交付乙 ○○之機器設備及技術移轉訂金收據二紙復係甲○○親筆書寫,乙○○致客戶王先生 之信函內容,亦載明台鎰公司清算結束營業購買砂輪小切片事宜,由甲○○擔任聯絡 人云云,有訂金收據二紙,及信函一份附卷可稽,上述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 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