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律師 孫天麒律師 葉潛昭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律師 俞兆年律師 史錫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自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該部分無罪之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之 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崇友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除特別規定者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為事實審 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如違背上開程序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間之訴 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再第二審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 ,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且審判長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非謂不待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又如被告已出庭而未言詞辯論者,即不 得依上述規定逕行判決。查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審判期日庭,其刑事 報到單已載明上訴人乙○○到庭,而審判筆錄中亦記載上訴人乙○○出席其年籍在卷 及前科無等字樣,但是審判長於命自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之後,僅訊問上訴人金(指甲 ○○)有何答辯,以及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訊問上訴人金(指甲○○)有何意見, 並無有訊問上訴人乙○○之記載,就自訴人之論告,上訴人乙○○有無答辯,記載亦 不明確,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上訴人乙○○雖已奉傳到庭,但是否參與言 詞辯論無從辨認,又筆錄中並無上訴人乙○○拒絕陳述之記載,自與前述得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不合,乃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乙○○部分有無未經言詞辯論,即逕 行判決且為上訴人乙○○有罪之諭知之情形,不無疑問,揆之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又上開審判筆錄調查證據程序訊問之對象,如確係乙○○,而非 甲○○(即甲○○未到庭),為書記官筆誤所致,如屬無訛,原判決對於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甲○○,固非不得依法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然仍須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不得逕用書面審理始為適法,依上開審判筆錄內容觀之,對於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甲○○,究竟有無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無記載(如上開審判 筆錄「金」為筆誤),從而對甲○○部分之判決,亦有逕用書面審理之違法。㈡證物 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 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完畢,應訊問被告有無意見;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 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原則相符,否則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 為證;刑事訴訟法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部分之判決,改依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其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依原判決理由乙之二㈠所記載者有:⑴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判決書,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書,⑶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三五號判決書,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書,⑸ 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書。另依原判決理由乙之二㈡所記載者有:⑴證 人青桑公司負責人張世震、矞華公司負責人林豪在第一審所為之證言。⑵竑績公司負 責人王聖文在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五七號案中之證言。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 書。依原判決理由乙之二㈢所記載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84.01.18境義證 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入出境證明書等,然查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審判筆錄,並 無有審判長將上開文書及證人證言筆錄向上訴人乙○○(或甲○○)提示或宣讀或告 以要旨之記載,雖經筆錄有「對自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各項證物資料有 何意見﹖(提示)」,及「對本案全卷證物有何意見﹖(提示)」之籠統記載,但其 所調查者究為何項證據﹖所提示者又為何項卷宗內之證據資料,皆語焉不詳,且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之規定 不合,實與未經調查無異。依前開說明,亦難謂適法。㈢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 義,事實審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 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之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理由乙之二㈠ 以長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等公司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 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則自訴人與長慶公司等人即無簽發予迪和公司本票之原因,業經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確定。竑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績公司 )與自訴人非同業,而自訴人崇友公司章程載明非以保證為業務,則違反公司法第十 六條規定以公司名義保證非公司之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簽發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 ,自訴人訴請確認本票中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 由,已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確定;至於矞華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矞華公司)與迪和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迪和公司與矞華公司間欠缺為票據 債務基礎之原因關係,則自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與迪和公司間因欠缺本票 原因關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 判決確定,又品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薈社公司)與迪和公司間買賣羅馬崗石等 建材,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一七四號認定買賣為虛構,判決 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青桑有限公司(下稱青桑公司)與迪和公司間買賣關係為虛偽不 實,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可 稽,參照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認刑事案件調查證據結果與民事判 決認定意見相同,自得仍為同一之認定,因認前開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已有證據能力 等情,然依首開說明,原判決對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說明其證據之如何 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以及如何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與該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意見相同之理由,逕行援引該等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為刑事判決之基礎,自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丙之二說明:依自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 其中違反公司法(即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會計法(帳冊登載不 實)及稅捐稽徵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所侵害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而非個 人法益,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按自訴人所指上訴人等 行使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支票背書,訴訟詐欺部分,核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名間,在客觀上並無不可分 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並非自訴人主張牽連犯,即應受拘束,自訴人就此等部分提起自 訴,顯不合法,第一審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任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原判決主文亦諭知「其他上訴駁回」。然原判決事 實認定:甲○○、乙○○分別為迪和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明知迪和公司登記營業 項目並無放款業務,竟於民國八十年間,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違法貸款與長慶公司、 仲福興業有限公司、竑績公司、矞華公司、品薈社公司、豪亞企業有限公司、青桑公 司、佐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總計金額一億八千萬元以上,同時明知迪和公司與崇友 公司並無債權債務或保證關係,然因迪和公司某經辦人與任職崇友公司某高級職員勾 結盜用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於本票共同在發票人欄及借款分期清償背書人欄,以擔保 債信,使自訴人成為迪和公司與長慶等公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虛偽買賣之保證 人等情,如確屬無訛。上訴人等既明知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違法貸款與長慶等公司在 先,復明知於違法貸款之長慶等公司本票發票人欄及借款分期清償支票背書人欄上有 盜用自訴人崇友公司之大小章在後,且原判決事實亦認定:其後上訴人等連續以本票 裁定、支票聲請假扣押方式,查封強制執行自訴人崇友公司之財產,亦明知該等本票 自訴人被偽造充任共同發票人,長慶等公司簽發分期清償支票,自訴人被偽造成背書 人等情,如屬實在,則從客觀上觀察,其先後實施之行為間均為上訴人等所規劃可預 見之方法結果行為,應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甚明,原判決前後立論自相矛盾 ,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被訴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諭知不受理部分(原判決理由丙部分)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依自訴 意旨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