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姦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非良,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盜匪、竊盜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經減刑為十二年三月(盜匪案件未減刑),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強姦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所犯傷害及強姦罪業經撤回告訴);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強劫強姦未遂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應接續執行至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先竊取游○梅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得手後以皮包內之備份汽車鑰匙,竊取停放在附近之游○梅男友陳○志所使用(車主為陳○志之胞姐陳○枝)之車牌號碼○○-○○○○號、紅色、馬自達MX6、二千西西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該車在嘉義市區閒逛,並自不詳地點取得汽油(以保特瓶裝)、鐵鋸一把、銼刀一把及板手一把(未能證明確為甲○○向他人借得或竊得或拾得鐵鋸等物)放置車內作為工具,沿路尋找落單婦女為作案目標。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甲○○駕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街○○○號前,見劉○○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號、銀色、三陽、五十西西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而認有機可乘,於追趕至同街二十五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加速撞擊劉○○所騎機車後部位,致劉○○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撞擊至○○街十三號圍牆,造成刮地痕三十三點五公尺遠,機車全毀,劉○○受有額頭兩側及鼻樑部有多處挫傷、右顳部有一處六×○‧五公分裂傷及一處長一‧五,寬○‧一公分, 另一處長一公分,寬○‧一公分等二處利器傷、右頂部後側有一處三×三公分擦、挫傷、上唇有局部挫傷及唇內出血,大小為一 ×一公分、左側下巴有多處擦傷及一處長四公分之表淺割傷、左 膝外側有一處八×五公分擦傷、右膝前側有多處擦傷、右上臂外 側有多處擦傷、右手肘外側有一處五×三公分擦傷、右掌背有多 處擦傷、左上臂前側有一處廣泛之拖迆性刷灼樣磨擦傷、左掌背有一處五×三公分擦傷、舌頭有局部出血等傷害,並昏迷倒地在 同街十三號前,甲○○迅速倒車至劉○○倒地地點,下車將昏迷之劉○○抱起放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並以安全帶予以綑綁,駕車經由○○路往○○路,繞行蘭潭、仁義潭等地,最後駕車駛入嘉義縣○○鄉○○村○號後山一百公尺處張○貴之果園內,將劉○○拖出車外,強脫劉○○身上衣褲予以姦淫得逞,於強姦過程中,因劉○○掙扎反抗,甲○○又萌殺意,以雙手用力握住劉○○頸部予以勒斃(致左頸部有二處皮下瘀血),事後甲○○另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持鐵鋸自劉○○雙腿膝蓋處鋸下兩小腿,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旋潑灑汽油點火燃燒劉○○屍體(毀損屍體部分業經同案判決有罪確定),甲○○即駕車欲離去,惟因右前輪卡陷在產業道路上而無法行駛,甲○○遂以塑膠管插入該小客車汽油箱吸出汽油予以點燃,致車體燒燬,劉○○被肢解之兩小腿亦因而燒焦,甲○○所穿上衣於當時因沾污血跡而丟入車內一併燒燬後,徒步離去。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甲○○行經嘉義市○區○○里○○路○○○○號「黑大海」檳榔攤前,見林○諒所有之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停置路旁,甲○○即本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該機車代步,於騎經嘉義市○區○○里○○○○號莊○雄住處時,向莊○雄借得繡有企鵝標誌及印有「三橋仔三太子元帥千秋」字樣之白色上衣一件,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至嘉義市○區○○里○○○○○○○○○○號前,將林○諒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棄置該處,而基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徐○蓮所有未上鎖之山葉牌男用變速腳踏車一輛作為代步工具而騎乘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張○財欲前往農地噴灑農藥之際,發現上開焚燬自用小客車及劉○○之屍體而報警。經警在該輛已燒燬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銼刀一把,在屍體旁地上扣得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只、鐵鋸、銼刀及扳手各一支,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在甲○○住處扣得上開白色上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判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雖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被害人劉○○生前所致之外傷,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綜合解剖及病理學檢查結果,發現除甲○○因損壞屍體(焚屍)所致之燒傷痕跡外,計有:⑴咽喉部有局部點狀出血,左頸部有局部瘀傷。⑵額頭兩側有多處挫傷,以左側較為廣泛,其最大者為四×三公分;鼻樑部亦有多處挫傷,最大者為三 ‧五×○‧五公分。上唇有局部挫傷及唇內出血,其大小為一× 一公分,左側下巴有一條長四公分的表淺割傷及多處擦傷,擦傷最大者為○‧五×○‧五公分。⑶右顳部有一處六×二‧五公分 的裂傷,其傷口的後上方有一處長一‧五公分,寬○‧一公分的利器傷,傷口的前下方有一條長一公分,寬○‧一公分的利器傷,兩者的邊緣清楚,無邊緣性擦傷,在右頂部後側有一處三×三 公分的擦、挫傷。⑷左下顳葉有局部蜘蛛膜下出血。⑸左膝外側有一處八×五公分的擦傷,右膝前側有多處擦傷,最大者為三× 一公分。在右上臂外側有多處擦傷,最大者為六×○‧五公分, 右手肘外側有一處五×三公分的擦傷,右掌背有多處擦傷,最大 者為二×一公分。在左上臂至左前臂的前側有一處廣泛的拖迆性 刷灼樣磨擦傷(brush burn injury),左掌背有一處五×三公 分的擦傷。⑹舌頭有局部出血。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號鑑定書(見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在卷可稽。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劉○○所致之外傷,與之並非完全一致,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就被害人劉○○之死因為外力窒息死亡,及其頸部皮下有局部出血、兩肺有明顯出血及血腫等傷,並未在事實欄詳細記載,僅在理由內加以說明,致其理由之敍述欠缺事實之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以雙手握住劉○○頸部予以勒斃」,理由先則認定「被告(按係被害人之誤)生前遭焚燒窒息死亡」(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繼又謂:「其死因顯係遭被告出手勒被害人頸部,因而致其窒息死亡」(同頁倒數第二、三行),對被害人究係遭焚燒致死或為上訴人勒斃﹖前後論斷不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並刪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將該條強姦殺人罪併入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與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併列。案經發回,判決時宜注意比較適用,期臻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案關極刑重典,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而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