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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王憲義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即中國時報記者陳志成擬撰寫一篇「鄉情人物-甲○○發明血淚史」之報導,乃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六九號採訪被告甲○○,隨後並將撰寫之報導文稿預先傳真予被告,請被告如有意見可以向其提出。乃被告在收受告訴人所撰寫且有中國時報電腦檔號之新聞稿後,竟擅自變造該新聞稿,自行加上「最近卻也因為保護專利心切檢舉檢察官貪凟,監察院亦認有貪凟之嫌,唯仍遭誣告嫌疑收押及起訴」、「從這次覊押檢察官不准被告聲請法院撤銷不當覊押,證明覊押並不合法,法務部已調查中,更證明其遭覊押確有冤枉無疑」、「而遭仿冒者反控妨害名譽、誣告、毀損,檢察官失察錯誤起訴,均能獲得法院無罪判決,還其清白。」等完全與原意不合、評論檢察官及誣指監察院亦認為檢察官有貪凟嫌之文字,擅自變造後,被告再將稿件傳真給告訴人,並電話要求告訴人依其意思增改稿件,但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告以無法增加那麼多文字,且被告所稱監察院認為檢察官有貪凟之部分,很有爭議,伊只能作中性之報導,不願作這種有爭議性之報導。詎被告竟擅自將經變造增改後之新聞稿,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四分傳真予中國時報總社,再掛電話給總編輯黃肇松,總編輯即將電話轉接由中部編輯部、副總編輯兼編輯組主任吳治華接聽。被告騙稱報社已答應為其補正,又稱記者的稿件不足,應該補強,並謊稱記者已經知道。致吳治華不知有異,誤認增改之部分係記者本人或核稿之特派員所為,遂將被告變造擅自增改之新聞稿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中國時報十六版刊出。致足生損害於中國時報新聞報導之正確性、告訴人個人及受評論檢察官之人格名譽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變造文書之故意,其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論述,告訴人將其撰寫如附件㈠之原稿傳真予被告,被告即在該原稿上增改內容,作成附件㈢之文稿再傳真予中國時報總社刊登等情。但核閱原判決並無附件㈠、㈢之文件附載,則上開論述尚嫌理由不備。㈡、對於證人徐文興之證言,應為如何之取捨,原判決(第八頁第一、二行)僅謂證人徐文興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一語,該徐某證詞之要旨為何﹖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何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理由並未詳細說明,亦欠允洽。㈢、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在原稿上所加上之文字有無經過中國時報記者陳志成之同意﹖」被告自承:「那是我的意思,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檢察官問:「陳志成將新聞稿件傳真給你看過後有無授權給你修改後直接傳真給中國時報台北總社﹖」被告自承:「沒有」。檢察官問:「陳志成記者傳真給你新聞稿件時,有無告知你過目後要傳回給他定稿﹖」被告自承:「他有告訴我等我看過後要傳回給他再定稿。」檢察官問:「你將新聞稿傳真給中國時報台北總社黃肇松,陳志成記者是否知道﹖」被告自承:「我沒有告訴他。

」(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等情,如果無訛。被告既自承告訴人囑其看過新聞稿件後要傳回給告訴人「定稿」,且未授權其將稿件直接傳真給中國時報總社,則被告就該新聞稿自屬無權擅自變造而增改其內容後刊登,乃其竟將告訴人制作之新聞稿增刪內容後逕行傳真予上述報社刊登,不符應由告訴人定稿之本意,能否謂無變造文書之故意﹖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至於被告修改上述稿件內容後曾再傳真予告訴人,且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其增修內容之意見一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告訴人若同意其增修之內容,告訴人逕可同意並循一般作業程序將修改後之新聞稿傳真予報社刊登,何必以稿件已發出「無法更改」等詞來拒絕被告﹖又何須由被告自行查詢電話號碼再設法傳真予報社,而增添諸多麻煩﹖原審以告訴人雖堅稱其拒絕被告如此修改,被告則堅指告訴人已同意如此修改,雙方各執一詞,認為被告並無變造文書之犯意(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八行),尚嫌理由矛盾。再者,證人即中國時報編輯吳治華證謂,被告在電話中要伊刊登上述修改後之新聞稿,並稱告訴人當然知道該新聞稿已經補強內容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八十一頁),如果不虛,被告何須欺罔吳治華﹖凡此均不能無疑。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徒以告訴人為敷衍被告,告訴被告原稿已發出,無法更改,致使被告誤認為並非不能更改,只是來不及更改,被告因此自行以傳真請求報社刊登,而認被告並無變造文書之犯意,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於民國 8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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