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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上訴人夾帶安非他命自香港搭機回至高雄國際機場,既已進入國界,自屬既遂,上訴人謂於機場接受檢驗被查獲,尚未進入國門為未遂云云,殊屬無據。又所謂非法輸入,係指未經許可擅自輸入而言,上訴人未經許可夾帶安非他命入境,其為非法輸入甚明。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判決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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