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丁○○ 男 甲○○ 男 右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張瑞釗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八、一八九四二號及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丁○○、甲○○、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均係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 號之共有人之一與上訴人丁○○,均明知上開一二九地號土地及鄰近同小段四○-一 號、五○-一號土地係屬山坡地,未經同段一二九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藍琦傑等二十 四人及鄰近同段四○-一號、五○-一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滄浪等十人之同意,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由甲○○、丙○○與丁○○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將上開三筆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丁○○。丁 ○○乃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擅自在上開三筆私人所有山坡地上占用,開挖整地、堆積 、採取土石,並將所開挖採得之土石分類出賣予他人牟利。丁○○又自八十四年七月 十日起,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羅金標駕駛挖土機,在上述土 地挖掘、堆積、採取土石裝載於前來載運之大卡車載往他處售賣,丁○○另自八十五 年七月十一日起,以每車四百五十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龔照恆駕駛車 號GJ-二一五號大卡車載運所挖掘之土石,前往臺北市○○○路臺電大樓前回填馬 路,惟因丁○○、甲○○、丙○○、羅金標、龔照恆等人未實施水土保持,使已開挖 坡面成一平臺狀,土質鬆動、覆石裸露,開挖坡面邊緣,下雨沖刷,產生沖蝕、塌方 現象,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羅金 標駕駛PC三○○型挖土機在上述山坡地挖掘土石裝載於龔照恆所駕駛之車號GJ- 二一五號大卡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一部。丁○○又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親自駕駛另一PC二○○型挖土機一部,繼續在現場挖 掘土石裝載於同案被告樂嘉陞駕駛車號GX-G九二號及張再成駕駛車號GX-G六 七號之曳引車上,甫裝滿砂石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一部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丁○○、甲○○、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 從事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 五項固規定:「犯本件之罪者,其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職權沒收主義。但該機 具既非違禁物,該法又未明文揭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 應回歸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之普通規定。第一審判決將丁○○、甲○○、丙○○等人共同供開挖整地、採取土 石所使用之挖土機二部,予以宣告沒收。並未於事實中認定該二部挖土機是否屬於上 訴人所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予宣告沒收,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卷查扣押之挖土機,其中一部,似屬第三人威泰企業社負責人吳艶秋所有,已經吳 艶秋聲請檢察官發還(見八十四年度聲他字第四六○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卷),另外一 部則由甲○○主張權利,亦聲請檢察官發還在案(甲○○未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是否 為甲○○所有,尚待審認,見八十五年度聲他字第六二一號卷),如果無訛,吳艶秋 所有之挖土機一部,第一審判決將之宣告沒收,是否適法,即有探求之餘地。原判決 未予糾正,逕行維持,均屬可議。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危險犯,僅以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已 足,不以業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二者就法益所侵害之程度有不同之區分標準。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實均記載上訴人在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 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等語。究已發生具體之實害,抑僅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並未明確認定,詳細區分,致其所適用之法律是否妥適,本院無從揣斷。以上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丁○○、甲○○、丙○○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