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二七八、二五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認有以水菓刀刺殺被害人李世民之事實,證人林文益、葉金鋒、康仁忠、陳明正、蔡文生、黃佩如之證言,扣案水菓刀,卷附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本意僅在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故意,所為應僅成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