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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並對上訴人之陳述亦未查明,遽予論罪科刑,其判決當然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意圖營利,在屏東縣向綽號「大仔」者之不詳姓名男子,非法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於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台南市憲兵隊派員在同市○○路一五六號四樓A室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二○二‧四六公克),及其供販賣安非他命時使用之電子秤一個等事實,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原判決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查明,及有何上訴人之陳述未予審酌。僅泛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是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