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傳聞證據之證明力,固甚簿弱,但亦非絕對不可採信,雖不足以獨立證明待證事實,惟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可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以為取捨。本件告訴人穆傳傑、穆傳惠雖未現場目擊,彼等指訴,固屬傳聞證據,然原判決並非以彼等之指訴,獨立證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尚綜合上訴人警訊時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而為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自難謂其採信告訴人等之指訴,有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肇事現場路邊停放車輛甚多,致車行不便,不得已而駛入對向車道云云,縱令屬實,該停放之車輛,如屬違規停車,亦僅係併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不能解免上訴人之過失罪責,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或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