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一四三五四、一五九八○、一七八三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馬路賓)與已判刑之陳萬華、鄭福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二人一組或三人一組,分持已經彼等改造具 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方 式,先後於二處地點,強令被害人任由其取走財物(上開二次強盜行為之犯罪時間、 地點、共犯、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搶得財物等細節均詳如附表壹編號1、2)。甲○ ○夥同陳萬華、鄭福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持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 子彈)及不具殺傷力未經改造之玩具手槍,並矇面侵入他人住宅,以脅迫方法致使不 能抗拒,取走被害人所有勞力士金錶一只及現款三萬六千元(上開強盜行為之犯罪時 間、地點、共犯、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搶得財物等細節均詳如該附表壹編號1、2) ,經警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 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 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記載,前後齟齬,足以構 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陳萬華、鄭福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持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子彈)及不具殺傷力未經改造之玩具手槍,並 矇面侵入他人住宅,以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取走被害人所有勞力士金錶一只及現 款三萬六千元(上開強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共犯、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搶得財 物等細節均詳如該附表壹編號1、2)等情。但依該附表壹編號1、2,並無上訴人 矇面侵入他人住宅,以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取走被害人所有勞力士金錶一只及現 款三萬六千元之記載,顯然事實欄之認定,前後齟齬,難認適法。㈡原判決附表壹編 號2犯罪方法欄記載「鄭某駕車在外把風,陳、甲○○分持表三編號2、1(含附表 四編號3之子彈)之手槍,鄭某負責控制現場被害人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行動 自由,甲○○出言脅迫搜刮被害人林德水等人身上財物逃逸」;所得財物欄記載「男 紀念錶(丟棄)、男勞力士錶、女錶、金項鍊壹條(丟棄)、林德水機車駕照(已丟 棄)及身分證各壹枚(已領回)、陳茂良身分證壹枚」等情。但原判決附表三係敘述 犯罪所得之財物及應發還財物項目,並無記載犯罪之工具;而所得財物欄所載,究竟 被強盜之財物屬何人所有,原判決亦未於事實內為明白認定,此與發還財物之對象至 有關係。另犯罪方法欄記載犯罪之被害人為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等三人,但於 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欄,卻記載為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與黃昆保等四人,前後 亦有不符,自屬違法。㈢原判決認定附表壹編號2部分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夥同陳萬 華、鄭福來同時搶劫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或另有黃昆保)等人之財物,係侵 害林德水等人之法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適用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係分持已經彼等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犯 本件強盜罪,而於附表壹編號1、2所犯法條欄內對於持有槍彈部分,記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於理由欄內卻又敘明上訴人持有制 式手槍部分之行為,應成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砲罪云云,致事實之記 載與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足以構成撤銷原因。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