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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董明霈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

  • 上訴人
    乙○○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
  • 被告
    甲○○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 辯護 人 賴浩敏律師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六七七、九七五五、九九二六、一○四九五、一 二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壹、關於丁○○、甲○○、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台北市監理處第二科科長,被 告甲○○係該科股長,被告丙○○係該科科員,均負責大客車牌照審核業務,為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及八十年三月間,該被告等共同受理中國國 安黨交通車牌照申請案件,均明知依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九 一七號、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七九四八一四號令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十六條附件一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政黨應繳驗經該政黨之中央 黨部取得內政部出具該政黨或其分支機構依法備案之證明文件,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㈠申請書:須載明申請單位名稱、申領大客、貨車之型式,使用目的及經常行駛地區 。㈡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者,以職(員)工人數為申請核發牌照標準,其職(員)工 人數每滿四十人者,得申請發給自用大客車牌照一付,申請單位應檢附現有職(員) 工名冊,名冊內所登載之職(員)工須以實際從事黨務工作為常業,且具有該黨核發 之黨證、派令及支薪證明者為準。申請增加車輛請領牌照時亦同。」第三條規定,「 申請自用大客、貨車牌照者,應逐車備具停車場所始予受理,其設置面積,以車輛長 、寬各加一公尺核計。停車場所可由申請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係租借用者應 加附租借契約期限最少二年)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供作監理單位審查」。詎該 被告等三人竟基於共同圖利中國國安黨之犯意聯絡,明知該黨並未符合申請自用大客 車牌照之資格,竟未予以核駁退件,而違法核發該黨自用大客車牌照000-000 0號等十付,致該黨以每付牌照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三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售予 彭武彥、廖本源、郭博恭、黃三喜、廖平鎮、吳明銅、洋洋通運公司及全一通運有限 公司牟利;再由彭武彥等人再以靠行之方式營業,每月給付中國國安黨三千元不等之 管理費,以作為靠行之規費(彭武彥等另案偵辦)。該被告等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及 十二月間,基於概括共同圖利中華正統黨、中國民眾黨、忠義致公黨之犯意聯絡,亦 明知該三黨均不符合申領自用大客車牌照之資格,竟違法核發中華正統黨自用大客車 牌照000-0000號等五付,致該中華正統黨亦以其所違法取得之該自用大客車 牌照,販售與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許錦棟、興利龍記通 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功裕建材有限公司牟利(該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等另案偵辦 )。又違法核發中國民眾黨自用大客車牌照000-0000號等十一付,再由該黨 將違法領得之十一付自用大客車牌照,交予伍豐通運有限公司、伍順通運有限公司、 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世鑫遊覽股份有限公司、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耐斯通運 有限公司、聖仁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牟利,並由前述公司 再以之作為營業之用以圖利(該伍豐通運有限公司等另案偵辦)。又違法核發忠義致 公黨大客車牌照000-0000號等五付,並由該黨再將該五付自用大客車牌照, 轉售與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同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牟利,並由前述公司再以之為營業行為(該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另案偵辦)。因認 該被告等三人共同連續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現修正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惟訊據該被告 等,均矢口否認有圖利前開政黨之故意,並均辯稱:㈠、所謂圖利乃指圖得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伊等核發之自用大客車牌照,乃特種文書之一種,其作用在於賦予 大客車上路之資格,此項資格乃合法之資格,如持有者不依法使用,監理機關得隨時 吊銷此牌照,剝奪其資格,故牌照之核發,尚不得視為利益之給予,至於原受核發牌 照者,如以之轉售他人圖利,則此乃不法行為所產生之不法利益,自與伊等核發牌照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㈡、公訴人認伊等有圖利罪嫌,但對於伊等圖利之事實如圖利之 動機何在﹖如何圖利﹖圖利若干﹖均未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僅以臆測之詞加以推斷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規定政黨所檢附之職(員)工名冊之職工須具有該黨核發 之黨證、派令及支薪證明,但黨證派令既為該黨所核發,則其所製作名冊上已載明黨 證派令字號,應足以證明該等職工均具有黨證派令。至於支薪證明,政黨已檢附國稅 局核章之薪資扣繳憑單,被告等依其記載內容予以認定,並無違誤可言。㈣、中國國 安黨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乃黨禁解除後之首例,相關規定文義含混,執行上諸多扞格 ,承辦人員即被告丙○○、股長即被告甲○○受理後,雖曾就相關疑義提出討論,但 經共同研究結果,咸認為了便民,且所附證件,應足以證明,故乃決定從寬認定,並 於其後諸案,依例辦理。㈤、中國國安黨申請案件函文中雖曾表示申請之目的及職工 為義務職,故未能附上支薪證明云云,但監理單位對於牌照業務之審核,採書面審理 ,至申請人之真正目的,則無從審查亦不必審查,並已在核准文件上特別註明「請於 車身兩側標明貴黨名稱,並不得違法使用,否則從嚴議處」等文字,已宣示不得作違 法使用,而有關支薪證明,該黨已事後補具國稅局認證之薪資扣繳憑單,監理單位自 不得因懷疑而拒絕受理,否則,難免遭刁難之議。㈥、至停車場所,除由申請人提供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供作監理單位書面審查外,依例均無需 派員實地查驗,被告等依申請人所檢附之承租契約,核算其承租面積,認定足供停放 十輛交通車而予准許,自無違誤。㈦、至於同案被告莫啟南、詹啟明在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縣調查站供稱與監理處男主管與承辦小姐熟識,辦理領牌業務較方便云云,乃彼 等片面之供述,且莫啟南在原審已否認有此事實,自不能單憑詹乾明片面之詞,認定 其中有何弊端。被告甲○○又另辯稱:㈠、伊僅為牌照股股長,工作為牌照股文稿之 初核,對於牌照之核發不具任何核可權,客觀上不可能圖利自己或他人。且依公文流 程,在股長簽章後,尚須經科長、人二室、秘書、副處長、處長核可,始能准許,每 次申請案均循例會知人二室,苟有不法情事,必遭人二室糾舉或遭各級長官糾正駁回 ,故客觀上並未居可圖利他人之地位。㈡、前揭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十六條附件一等資料,伊並未受知會,不知該修正內容,且甫擔任股長未 久,對此項新修正規定內容不熟悉,實非有意圖利他人。㈢、同案被告詹乾明所為不 利於監理處人員之供述,並未提及伊,且伊從不認識各該政黨人員,無圖利之動機, 更無受賄之情形,尤未見受賄之證據。㈣、監理機關人員並無調查權,受理申請案件 ,亦僅能作書面審查,苟事後發現申請資料有偽造或不實情形,亦應由各申請人負責 ,不能因此即推定承辦人員有圖利之故意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該被告等所涉犯圖 利罪嫌,須以該被告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犯意為主觀構成 要件。而行為人於決意犯罪(即萌生犯意)之前,必有犯罪之動機,以本件被訴之圖 利罪而言,係指該被告等為圖利中國國安黨等四政黨,而明知彼等申請自用大客車牌 照所附之證件與規定不符,竟為使各該政黨獲取不法利益,而准予核發牌照,是被告 等圖利之對象為中國國安黨等四政黨,而該等政黨所獲得者,乃不應取得而取得准許 自用大客車可上路行駛之特許(牌照)。故茲首應探究者,乃被告丁○○、甲○○、 丙○○三人有無圖利上述四政黨之動機﹖如有,其動機何在﹖必有某種原因引起被告 等之犯罪動機,方有可能令被告等進而決意犯罪,更遂行圖利之客觀行為。經核本 件為中國國安黨申領牌照者為已判決確定之莫啟南及吳辰郎,為忠義致公黨申領牌照 者為已判決確定之刁平及未據起訴之阮京,為中華正統黨申領牌照者為已判決確定之 馮岳及吳辰郎,為中國民眾黨申請牌照者為乙○○及已判決確定之易金財,上述七人 ,被告丁○○等三人除丙○○曾供稱:其中之莫啟南曾為申領牌照前去台北市監理處 向其接洽一、二次外,均一再陳明與上開七人並不相識,遑論有何特別交情等語;經 查全卷,及綜觀其中吳辰郎、刁平、馮岳、乙○○、易金財(另莫啟南部分詳如後述 ,阮京部分未到案)之供詞,並未見上述五人與該被告等相識或雙方有何條件交換之 情形;且該被告等三人亦一再供明彼等均非各該政黨黨員,亦不認識上述政黨負責人 。至莫啟南部分,除始終否認有向監理處人員行賄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並不 認識丁○○、甲○○,僅見過丙○○一次(見偵字第九五○六號卷第一四五頁),嗣 於原審前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不認識監理處人員,往來均以文書為之,曾與吳辰郎親 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手續,見過丙○○等語(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九一頁)。是則依 莫啟南之供述,除為洽辦領牌事務親至該監理處見過承辦人即被告丙○○外,並不認 識其餘被告丁○○、甲○○二人,與丙○○亦只不過接洽業務在辦公室見面,似此情 形,莫啟南與鄭、許二人既不相識,何來交情?與楊女亦僅屬公事上會面而已,亦難 認有何特殊之交情。雖同案被告詹乾明曾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莫啟南曾向我表示 ,渠與監理單位承辦自用大客車領牌業務之承辦小姐及科長很熟,辦理領牌業務較方 便,但是要意思意思,所以我想他們能領得車牌,應該有給監理單位承辦人好處。」 (見偵字第九六七七號卷第四頁)並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莫啟南曾說有一位主管 幫忙……,好像是透過姓楊的小姐,我曾聽說楊小姐說過如果主管同意,他沒問題」 (見同上卷第四三頁)。「莫啟南告訴我,要對監理處人員意思意思」(見第一審卷 第一一七頁)云云。然詹乾明上述供述,均係聽聞莫啟南所說而來,並未親自目睹莫 啟南如何與監理處人員接洽。且一再供稱:「他(指莫啟南)偶而講一講的,他說牌 照要意思意思,實際上有無,我不知道,詳細內容我沒問他」(見同上卷第一四○頁 )。然觀之莫啟南之前述供詞,莫啟南根本不認識丁○○及甲○○,與丙○○亦僅於 洽領牌照業務時,在監理處見過面,且對於詹乾明所稱:「莫啟南告訴我,要意思意 思」乙節,予以當面否認(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況依詹乾明之歷次供述,其向 車主詐得之財物,並未交付莫啟南,則莫啟南如何向監理處人員「意思意思」?此觀 之詹某所供「總共騙一○三萬元,我花在黨的設備(沒有將錢交莫啟南)」。「我收 錢之事莫啟南不知道」。「沒有看過莫啟南送錢給監理站的人」(見偵字第九六七七 號卷第三四頁、四三頁、六二頁)等語自明。故詹乾明所稱聽聞莫啟南曾說之上述言 詞缺乏佐證,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援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依前項調查結果 ,被告等三人,或與出面申領牌照之人不相識,或丙○○僅在監理處因公事上與莫啟 南接觸一、二次,亦無特別交情,則雙方非親非故,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 等與申辦牌照者私下有何人情關說,或條件交換,或利益輸送,該被告等何來圖利上 述四個政黨之動機?苟無犯罪動機,如何萌生圖利之決意,進而付之行動。前揭交 通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附件一,其中關於政黨申請自用 大客車牌照之規定,已如公訴意旨中所述,是監理單位受理此類申請案件,自應依據 此一規定審查,此亦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轉交通處、3、 八十交一字第一三五八三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一○六頁)。 而監理處人員於審查此類案件時,採書面審核方式,依例並無查驗現場之情形等情, 亦經台北市監理處函復偵審機關,有該處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監五字第二五一八七 號函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監三字第四六七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 二八二七號卷第一一六頁,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六三頁)。因此,被告等於受理此類 申請案件加以審核時,即係按此原則處理,尚難要求彼等進行實質審查,或動輒前往 現場查驗。關於政黨申請牌照未附黨工人員之黨證、派令部分,依前述規定條文「 申請單位應檢附現有職(員)名冊,名冊內所登載之職(員)工須以實際從事黨務工 作為常業,具有該黨核發之黨證、派令,……者為準」觀之,係規範職工名冊人員之 資格應如何如何,而非要求申請政黨「須檢附名冊內人員之黨證及派令」,文義甚明 ,故如黨工名冊內已載明職(員)工之黨證及派令號碼,並由申請政黨具名,尚難謂 違背上開規定。蓋黨證派令等證件本由政黨發給,苟政黨有心作假,其於偽造職(員 )工名冊之同時,再行偽造黨證、派令亦非難事,因此,縱有政黨發給之黨政、派令 ,亦難以防範作假之情形。故公訴人一再執「本件申請之政黨未檢附職(員)工名冊 內人員之黨證、派令」乙節,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對於該條文規定之文義,自有 誤會。至於中國國安黨於申請之初,函內敍明職工為義務職,未能檢附薪資證明, 或敍明「專跑各工廠上下班及本黨同志開會往來東南部之用」云云。其中薪資證明部 分,該黨嗣已補具經國稅局蓋收文章表示該政黨確已填具扣繳憑單等申報資料,亦可 認定申請單位已依前述條文規定補齊薪資證明文件。至於政黨申請交通車之目的,僅 能供各該政黨專職黨工上下班交通車之目的固無疑問,惟台北市監理處於核發牌照之 同時,已行文告知各該政黨「請於車身兩側標明貴黨名稱,並不得違法使用,否則予 以嚴處」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二一○頁),對政黨使用車輛之情形,亦 有規範。故此部分被告等審核程序雖失之寬厚,但尚無明顯之違法情事。其處理是否 得當,固非無可議,但不能以其程序上之疏失,即視同圖利他人之行為。又關於政 黨所附職(員)工名冊內之人員,黨證號碼有重複使用情形,或人數之計算有出入之 情形,被告等未詳予勾稽,及時查覺,通知各該政黨更正或說明,或逕予退件,固難 謂無疏失,但以職工名冊動輒數百人,審核曠日費時之情形,忙中有錯亦非罕有;且 若將重複部分剔除,似亦不影響其申請牌照之數量,故此部分與前項關於薪資證明, 車輛使用目的部分相同,被告等之審核過程雖難辭疏失,但若以事後查核發現審核過 程有瑕疵,即斷然推定即屬圖利他人,亦難見其平。八、中國國安黨所提停車場面積 問題,雖證人即出租人高朝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所有坐落新店市○○段小粗坑 小段一一五-一等地號租予國安黨充當停車場,可停四部遊覽車等語(見偵字第一二 八二七號卷第二五三頁)。然觀之卷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上之面積為○‧二二 四四公頃,即二二四四平方公尺,合約七百坪(見同上卷第二五五頁),以書面審核 而言,約七百坪左右之土地供十部大客車停放應屬綽綽有餘。該被告等於受理該案, 依據申請人所提之租約及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狀影本加以審查,並無不合。如何能因 事後高朝富前述供證,即推斷該被告等於進行書面審查時已知悉此事﹖又其所附照片 上雖有「活魚三吃鄉野口味」等字樣,但一般路邊空地常有此類廣告,被告等依例又 不至現場查驗,自不得因此謂被告等知悉土地上有人開設餐廳。故此部分亦難以認定 被告等在審查時有何弊端。公務人員執行公務如有違法失職之情形,自難免於行政 責任之追究;至於刑事責任部分,則須具有法定之要件,二者不容混為一談。經核被 告等三人於審核本件各政黨申領自用大客車牌照之案件,過程中固不乏疏失或可議之 處,已如前述,且其行政責任方面,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丁○○、丙○○各休 職一年,甲○○休職八月在案,有該委員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二六號議決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法院更㈡卷第二三二至二四○頁)。至於該被告等之刑事責任部分,經 核彼等三人與申領牌照之相關人員非親非故,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等有接受 人情關說,有條件交換、利益輸送等情形,難認有圖利各該政黨之動機存在,已如前 述。既無犯罪之動機,如何因而決意圖利他人,進而遂行圖利他人之客觀行為﹖是綜 上所述,被告等執行公務之過程,固難推諉其疏失怠忽之處,但僅憑其行政上之疏失 怠忽,尚難率予推定彼等有圖利各該政黨之主觀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丁○ ○、甲○○、丙○○等部分不當之判決,以該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改判均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㈠、政黨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如其不合法定程式, 而可補正者,承辦人為聲請程序之經濟,自得通知申請人補正。中國國安黨主席莫啟 南所稱:該黨於八十年二月間申領自用大客車牌照,因所附之職(員)工名冊有瑕疵 ,經台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即被告丙○○以電話通知補正,並告以合法之條件等語,縱 係實在,亦難認該被告有何違法情事,何能徒以被告丙○○未予退件,即謂其有圖利 該政黨之犯意。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附件一第二條第一項除規定政黨申請 自用大客車牌照,應提出申請書及檢附職(員)工名冊外,並無規定尚須檢附派令及 黨證。縱同附件第八條之申請書格式,列有「 政黨現有常業職(員)工名冊、黨 證、派令及薪資所得憑證影本各乙份」(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宗第九六至九八頁) ,惟此係為便利審查而設計。如該申請書格式中「停車場」一欄,雖列有「 停車場 位置圖乙份」、「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 同意書乙份」、「 租約或借約 乙份」,但如該停車場土地係申請人所有,則僅須檢附「停車場位置圖及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各乙份,而無須另提出同意書及租約或借約。審查人員僅須在停車場位置及 土地所有權狀兩項上方之括弧內打一個「ˇ」符號即可(見外放證物袋內該黨之申請 書),並非申請書內所列各項文件均須檢附,自難以申請書格式內有派令及黨證之記 載,即謂被告等未命申請人提出派令及黨證影本於法有違。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台北市監 理處曾函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稱:有關中國國安黨於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時謂該黨 黨工人員係義務職一節,該處認為申請人欲免送稅捐機關出具之薪資證明,通常慣用 之藉口,故仍堅持依規定辦理,俟該黨提出合法證件後,該處始予核准云云(見偵字 第一二八二九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被告等在偵審亦作相同之供述,如何能以該黨 初次申請時欲免送薪資證明之詞,即推定被告等明知其黨工係義務職。㈣、共同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難專憑該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丙○○在偵查中 雖供稱:伊發現中華正統黨及忠義致公黨職(員)工名冊中有一個黨證字號分屬二位 黨工者,當面向科長即被告丁○○報告,詢問應如何處理,鄭科長不僅未叫伊退件, 反而要伊把該兩政黨檢附之資料陳核,交由處長批示等語。遑論此係丙○○推卸自己 責任之詞,而非不利於己之供述,且丁○○已否認其事,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 明丙○○上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如何能採為認定丁○○犯罪之證據﹖又丁○○等 未查覺中華正統黨等之職工名冊上黨證字號有重覆記載之事,固有疏失,但不獨原判 決業已說明除去該有瑕疵外,其職工名冊上之人數,仍足以符合其申請自用大客車牌 照之數量;尤其被告等迭次辯稱:派令與黨證,係政黨自行頒發,容易作假,故其着 重於職工領薪之人數,依台北市監理處函略稱:對於牌照之申請,係採書面審查(見 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一一六頁),中華正統黨及忠義致公黨所提出其向財政部國 稅局申報該黨職工領薪之各類所得申報書,分別列有職工二百十二人、二百十人,有 該申報書影本為憑(放置在外放之證物袋內),則該兩政黨各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五 付(每付以職工四十人計算)時,丁○○縱令確有如丙○○所言要伊檢附申請資料送 核,亦難認有何不合。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 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同案被告莫啟南、詹 乾明及證人高朝富,均分別在偵審中多次到庭陳述甚詳,上訴人檢察官未具體指明尚 有何事項須對莫啟南等三人予以調查之必要,縱原審曾先後傳拘該三人無着後,而不 再予傳訊,尚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 已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 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中國民眾黨有無領用000-0000號牌照,未予說明,自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中國民眾黨申領自用大客車000-0000、000 -0000號兩付牌照,伊有無出賣﹖賣給何人﹖所得價款若干﹖原判決均未認定記 載或說明,於法亦屬有違。㈢、證人王忠泉業已供明伊刻製印章時,有事先向其報告 ,伊申請車輛牌照,亦經其授權辦理,自不應論伊偽造文書之罪。㈣、如認伊應負刑 責,亦請逕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二 月至八十年一月間,盜刻中國民眾黨黨印及該黨主席(係總裁之誤,以下同)王忠泉 之印章,先後偽造該黨職工名冊、申請書、具結書、行駛路線圖、各類所得申報書及 職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分別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及持向台北市監理處 申領自用大客車牌照十一付等事實,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按 所謂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矛盾者,係指該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其理由之說明互相牴觸而言 。原審法院前次判決其事實認定該上訴人以中國民眾黨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牌照中 之「000-0000」號一付(即原判決附表一之第三付牌照),雖誤為「000 -0000」號,但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後,原判決業已更正。既已更正,自無事實 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固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未認定該上訴人將申領之000- 0000、000-0000號兩付牌照出賣予他人,有原判決附表可稽。既尚未出 賣,則原判決自無從說明有何證據證明其買主係何人及其買賣之價格若干﹖再按證據 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取捨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其為 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乙○○在偵查中供稱:不實之職工名冊、薪資報表及扣 繳憑單等,係其本人所為,黨主席(指該黨總裁王忠泉)不知情等語。共同被告易金 財亦作相同之供述。該上訴人又在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刻中國民眾黨之黨印及主席之 印章,主席不知道云云。王忠泉亦證稱:伊不知情(見原判決理由甲二之㈠)。原判 決因認乙○○上開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其犯罪所憑證據之一。縱王忠泉嗣 後翻異前供稱:乙○○刻印章之先,有向其報告,並授權乙○○辦理申請自用大客車 牌照之事等語。原判決已說明此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則原判決對於證據之 取捨,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從而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且本件 此部分應為程序上判決,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綜上所述,此部分乙○○上訴意旨所 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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